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蕭志強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處免刑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⑦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第2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⑥至⑩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1 月又7 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06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核被告蕭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為警攔查時,即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7 年3 月28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即自首本件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利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雖為「無業」,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