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原合計毛重壹點柒肆公克,驗餘毛重壹點柒叁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政鴻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89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④所示之罪刑,則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原毛重1.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1.7374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107 年5 月1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321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黃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政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攜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供警查扣並隨坦認猶有施用該類毒品之事等情,有上揭職務報告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原合計毛重1.74公克,驗餘毛重1.7374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皆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