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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1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捌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磅秤壹臺、削尖吸管肆支、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分裝袋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罰。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轉讓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而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決撤銷改判1 年6 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持有之,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又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助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黃色粉末、淡黃色透明結晶共8 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袋,分別係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磅秤1 臺、削尖吸管4 支、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分裝袋1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或持有或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透明│陸袋(純度99.9│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持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至 │結晶    │%,純質淨重合│毒品甲基安│警查獲之第二級│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六 │        │計貳拾陸點貳柒│非他命成分│毒品甲基安非他│第0000000 號、第10│
│    │        │捌柒公克,驗餘│          │命            │64198Q號毒品鑑定書│
│    │        │淨重合計貳拾陸│          │              │                  │
│    │        │點壹壹陸貳公克│          │              │                  │
│    │        │)            │          │              │                  │
├──┼────┼───────┤          │              │                  │
│ 七 │黃色粉末│壹袋(純度99.9│          │              │                  │
│    │        │%,純質淨重零│          │              │                  │
│    │        │點零陸捌玖公克│          │              │                  │
│    │        │,驗餘淨重零點│          │              │                  │
│    │        │零貳肆柒公克)│          │              │                  │
├──┼────┼───────┤          │              │                  │
│ 八 │淡黃色透│壹袋(純度12.9│          │              │                  │
│    │明結晶  │%,純質淨重零│          │              │                  │
│    │        │點零貳伍貳公克│          │              │                  │
│    │        │,驗餘淨重零點│          │              │                  │
│    │        │壹肆玖壹公克)│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1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楊智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強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
    ⑥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
    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及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㈠於
    106 年6 月3 日某不詳時點,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號9 樓901 號房內,轉讓1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㈡於106
    年6 月7 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9 樓
    901 號房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1 萬8,000 元,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而持有之。㈢於106 年6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9 樓901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6 年6 月7 日
    晚間8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9 樓
    901 號房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純質淨重共26.3
    728 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⑴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凌晨12時│
    │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45分許為警採尿(檢體編號E106│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0632)送驗後,經GC/MS氣相層│
    │    │有限公司編號UL/2017/6057│  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 │
    │    │90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析串聯質譜儀檢驗後,結果呈現│
    │    │1紙。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                        │
    │    │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之犯罪事│
    │    │                        │  實。                        │
    ├──┼────────────┼───────────────┤
    │3.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⑴證明扣案毒品經氣相層析質譜儀│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GC/MS )法鑑驗,結果含甲基│
    │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  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26.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3782公克之事實。            │
    │    │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編號三之犯罪事│
    │    │                        │  實。                        │
    ├──┼────────────┼───────────────┤
    │4.  │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證明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之犯罪事  │
    │    │話譯文。                │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倘同時列為
    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
    從重法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
    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本案被告楊智強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行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行為,自應適用依法
    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第2項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智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1項轉讓禁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報告意旨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唯
    一依據。然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其詞,辯稱阿偉第1次向其借
    安非他命,但並沒有依約返還,第2次阿偉要在向其拿安非
    他命,遂主動提議要以1000原為代價購買,然因阿偉身上沒
    錢且第1次向其借的安非他命也未返還,所以其拒絕阿偉,
    其認為阿偉是要騙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其沒有要販賣等語,
    是被告警詢之自白,是否可信,仍有疑義。而本案並未查獲
    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跡證,如帳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
    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即遽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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