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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在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在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謝在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前者於9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後者經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罪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再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27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某友人住處執行搜索而緝獲,並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在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謝在壽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成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據覆:「本案被告謝在壽涉嫌毒品案件係本分局申請搜索票前往查緝毒品案時,謝嫌為在場人並經警方查證身分後為通緝犯始當場拘捕,並亦坦承渠有施用毒品等犯行。」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9 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3275號函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主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有自首,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有上開警詢筆錄可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被告確無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爰不依自首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份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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