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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梓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梓奕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梓奕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詐欺、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6 月、1 年、4 月,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詐欺部分經提起上訴(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復就搶奪及詐欺部分撤回上訴(搶奪部分因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29 號撤銷原判決,改依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認詐欺行為係屬強盜行為之一部,故依法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2號裁定各減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③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後執行中於97年1 月18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嗣撤銷遭假釋,所餘殘刑1 年11月又9 日;又因④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混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 年11月又9 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1 月又23日,與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梓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執勤員警蔡佳男已示意停車受檢,因恐車輛內之毒品遭查獲,為圖逃逸竟駕車撞擊員警因執行勤務而本於職務關係掌管之警用巡邏機車,復使該警用巡邏機車被壓在其車輛之前車底下並遭沿路拖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始棄車逃逸,致該警用巡邏機車之車殼、後視鏡、油門把手、燈殼、輪胎均嚴重破損、變形,被告雖非對於執行勤務之警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撞擊警用巡邏機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於且適足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張梓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駕車撞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施暴、尋釁、辱罵者,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倣傚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甚且,被告更係在公用道路上循駕車撞擊警車之途對員警施暴,不僅嚴重危害員警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尤有波及其他用路人致之有無端枉受其害之虞,從而審此各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重,自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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