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5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梓奕(原名張治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梓奕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4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教化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梓奕(下稱抗告人)所犯毒品案件均係短期內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難謂無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未整體觀察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亦未說明裁量之理由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參照以下案例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撤銷販賣二級毒品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更定為有期徒刑8年;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撤銷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5月,更定為有期徒刑7年2月;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撤銷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7月,更定為有期徒刑5年2月;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共判處有期徒刑38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共判處有期徒刑63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撤銷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更定為有期徒刑5年10月;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共判處有期徒刑32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共判處有期徒刑18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實為相同犯罪類型,刑期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頗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來定應執行刑,對行為人造成痛苦程度頗高,應予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來評價不法,請綜合判斷抗告人犯罪次數、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160至163頁、第164至17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154頁)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6)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7),業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4頁)。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外部限制;其中附表編號1至6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7部分有期徒刑10月,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抗告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1罪)等罪間,均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之定刑而認原裁定所定之刑過高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本件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人以其他無關之他案相比,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6.09.26 │ 106.09.27 │ 106.09.26 │ ├────────┼────────┼────────┼────────┤ │ 偵察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毒偵字第6181號、│毒偵字第6181號、│毒偵字第6181號、│ │ │第6204號 │第6204號 │第6204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06年度審訴字第1│106年度審訴字第1│ │實 審│ │910號 │910號 │910號 │ │ ├────┼────────┼────────┼────────┤ │ │判 決│ 107.03.05 │ 107.03.05 │ 107.03.05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06年度審訴字第1│106年度審訴字第1│ │判 決│ │910號 │910號 │910號 │ │ ├────┼────────┼────────┼────────┤ │ │判 決 確│ 107.04.02 │ 107.04.02 │ 107.04.02 │ │ │定 日 期│ │ │ │ ├───┴────┼────────┼────────┴────────┤ │ 備 註 │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 └────────┴──────────────────────────┘ ┌────────┬────────┬────────┬────────┐ │ 4 │ 5 │ 6 │ 7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 │ │ │掌管之物品罪 │ ├────────┼────────┼────────┼────────┤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106.09.27 │ 106.10.24 │ 106.10.24 │ 107.03.23 │ ├────────┼────────┼────────┼────────┤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7年度 │ │毒偵字第6181號、│毒偵字第6855號 │毒偵字第6855號 │偵字第9356號 │ │第6204號 │ │ │ │ ├────────┼────────┼────────┼────────┤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106年度審訴字第1│107年度審訴字第1│107年度審訴字第1│107年度審訴字第1│ │910號 │52號 │52號 │665號 │ ├────────┼────────┼────────┼────────┤ │ 107.03.05 │ 107.08.27 │ 107.08.27 │ 108.02.01 │ │ │ │ │ │ ├────────┼────────┼────────┼────────┤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106年度審訴字第1│107年度審訴字第1│107年度審訴字第1│107年度審訴字第1│ │910號 │52號 │52號 │665號 │ ├────────┼────────┼────────┼────────┤ │ 107.04.02 │ 107.09.17 │ 107.09.17 │ 108.03.11 │ │ │ │ │ │ ├────────┴────────┴────────┼────────┤ │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