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梓奕(原名張治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第6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梓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梓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89年6 至9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6 月、1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其中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先行確定,有期徒刑8 年6 月、6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2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④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10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2號裁定減刑,就得減刑之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③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6 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1月9 日;上開④⑤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1 年11月9 日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 月23日,再入監與⑥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6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9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大操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51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0.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6公克,含包裝袋2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19公克,驗餘毛重0.186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9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大操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39 巷61弄48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梓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390 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26公克,含包裝袋2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865公克,含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只、分裝袋2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26公克,含包裝袋2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86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及分裝袋2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