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號
104年度訴字第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成
- 被告
- 鍾林智偉
- 被告
- 洪曉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忠宏律師
- 被告
- 黃信瑋
葉勝賢
張哲源
林秀宣
張惠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818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535號),暨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林智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曉雯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信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勝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哲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秀宣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惠珍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林俊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信瑋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而於103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葉勝賢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俊成(綽號朱哥、小朱)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 )整合2 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 )」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林俊成於103 年10月中旬加入張正忠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張正忠、金主陳雨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網路系統商、大陸地區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成年人及鍾林智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張正忠提供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林俊成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並招募鍾林智偉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另由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再由不詳之人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不詳之人進行分贓。謀議既定,林俊成即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房東以張正忠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透天厝,作為詐欺機房及宿舍使用,並由張正忠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 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記事本(供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 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冊(詐騙詞底稿)後,將上開物品交予林俊成。迨機房籌畫完成,張正忠招募黃信瑋(綽號小煒)、林秀宣(綽號匠匠)、張哲源(綽號小鑫、順仔)、鍾林智偉(綽號阿偉、檳榔)、張惠珍(綽號QQ)、葉勝賢(綽號小馬)、洪曉雯(綽號多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等人即與林俊成、張正忠、陳雨庭及上開不詳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8日與林俊成一同入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等人旋即開始背誦教戰手冊(詐騙詞底稿),鍾林智偉另擔任機房電腦手架設機房。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鍾林智偉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前開參與詐騙集團之黃信瑋、林秀宣、張哲源、張惠珍、葉勝賢等人擔任一線成員,佯扮係大陸地區郵政總局客服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被冒名申辦銀行貸款,建議向公安局報案云云,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前開參與詐騙集團之林俊成及洪曉雯所擔任之二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且因涉嫌毒品或其他刑事案件,需調查個人資金,並接受大陸地區檢察官清查云云,再將電話轉給擔任三線成員之鍾林智偉,佯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需監管個人資金帳戶,並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車手應得之報酬即詐得金額之9 %外,其餘均交由林俊成依擔任一線、二線及三線等角色,將詐得款項分別給予其等詐得金額之6 %、8 %作為報酬,林俊成因組織機房及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可另外獲得全數詐得金額之10%報酬,鍾林智偉則因負責操作電腦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可另獲得全數詐得金額5 %之報酬,剩餘款項扣除開銷、租屋等成本外,均由張正忠取得。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於103 年10月28日至30日完成機房架設、環境整理及背誦教戰手冊後,即於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1日、同年月3 日、4 日及5 日(其間林秀宣因其姊於103年11月4 日結婚,遂於103 年11月2 日晚間離開機房,嗣103 年11月5 日晚間始返回機房,而未參與103 年11月3日、4 日、5 日之詐欺犯行),在上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以上揭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103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1 日、3 日及4 日雖接獲大陸地區人民回撥之電話,惟大陸地區人民事後並未付款而未陷於錯誤,而詐騙未遂計4 日,嗣於同年11月5 日某時許,始由前開擔任一線成員之張哲源、擔任二線成員之林俊成及擔任三線成員之鍾林智偉,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被害人因而匯款人民幣1,300 元至鍾林智偉指定之帳戶;另於同日某時許,由擔任一線成員之張惠珍、擔任二線成員之洪曉雯及擔任三線成員之鍾林智偉,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致該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鍾林智偉指示,匯款人民幣77,200元至鍾林智偉指定之帳戶,而詐騙得手。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 年11月6 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林俊成等8 人,並在現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等人於103 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31日、103 年11月3 日、同年月4 日、5 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嗣於104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等人於103 年11月1 日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上開追加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2187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搜索查扣,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18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818 號卷(下稱偵卷)第168 至173 頁〕,故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62至68頁、第72至77頁、第81至86頁、第95至97頁、第117 至120 頁、第199 頁、第127 至129 頁、第140 至143 頁、第150至151 頁、第130 至133 頁、第137 至139 頁、第98至104 頁、第114 、115 頁、本院卷二第114 至123 頁、第150 至152 頁),復有扣案之教戰手冊、帳冊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1 、112 頁、第152 至159頁),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被告等人用以發射詐騙語音封包、撥打及接聽、回覆被害人使用等詐欺被害人之工具可資佐證。被告林俊成等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俊成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詐騙方式係由網路隨機搜尋大陸地區各省有登錄之電話號碼,再依序傳給系統業者,由系統業者以群發方式撥打至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若大陸地區人民依語音指示按鍵回撥,會接通第一線人員即被告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等人,再由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郵政總局客服人員,從中套取被害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持用電話,並施用詐術,使得被害人誤以為遭冒名申辦銀行貸款,而要求公安機關協助處理,若大陸地區人民同意,第一線人員方即將電話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被告林俊成、洪曉雯等人,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佯稱被害人個人資料外洩,且涉嫌刑事案件,需調查個人資金,並接受大陸地區檢察官清查,再將電話轉給擔任第三線人員之鍾林智偉,佯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需監管個人資金帳戶,並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林俊成等人於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1 日、3 日、4 日雖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並接聽大陸地區民眾之來電而實施著手詐欺行為,然大陸地區人民事後並未付款而未得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成等人於上開4 日每日撥打之對象係不同之被害人,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與空間差距上,被告林俊成等人於上開4 日每日上工隨機實施詐騙,於同一日內接續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個詐欺行為,衡情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擔任一線成員之被告張哲源、擔任二線成員之被告林俊成及擔任三線成員之鍾林智偉於103年11月5 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人民幣1,300 元,另一線成員之被告張惠珍、擔任二線成員之被告洪曉雯及擔任三線成員之鍾林智偉於同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人民幣77,200元,上開2 筆款項係由不同之被害人匯入,業經被告洪曉雯、張哲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張哲源、張惠珍於103 年11月5 日向2 人分別詐得人民幣1,300 元及77,200元,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2 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自難認係接續犯。查: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31至103 年11月15日之期間(被告林秀宣僅參與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1 日部分),對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張惠珍就103 年11月5 日詐騙被害人得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於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1 日詐欺被害人未遂,暨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張惠珍於103 年11月3 日、4 日詐欺被害人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詐騙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進行分贓,所餘則統籌運用於該機房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詐騙營運事項,業據被告林俊成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1至53頁),故被告林俊成等人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等人犯罪謀議之內,是縱然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被告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是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就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1 日詐欺未遂犯行部分)、張惠珍與張正忠、陳雨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顯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併予敘明。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林俊成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信瑋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而於103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葉勝賢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2頁、第16至23頁)。被告林俊成、黃信瑋、葉勝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林秀宣已著手實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張哲源、葉勝賢、黃信瑋、張惠珍已著手實行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生被害人將所有財物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惟被告林俊成等人係因被害人警覺未陷於錯誤,始未詐欺取財得逞,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是被告林俊成等人係因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而不得不中止犯罪行為,核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就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張哲源、張惠珍、黃信瑋、葉勝賢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秀宣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俊成、黃信瑋、葉勝賢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本院審酌前揭情狀,並參酌被告林俊成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被告鍾林智偉有違反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黃信瑋有賭博、妨害自由、傷害、毀損、詐欺等前科,被告葉勝賢亦有恐嚇、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侵占等前科,素行不良,被告洪曉雯、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26頁)。被告林俊成等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利用上述網路及群發語音系統等電腦設備,以前開詐欺方式,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彼等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詐騙猖獗之今日,使思慮未周受騙上當者眾,所損失金額甚多,被告林俊成等8 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渠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林俊成等8 人於集團中各自從事之工作之重要性有異、因其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成員所獲報酬不同、所參與時間之長短尚有不同,被害人因而匯款人民幣1,300 元及77,200元,損失非輕,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洪曉雯、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被告洪曉雯、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洪曉雯、張哲源、張惠珍緩刑5 年,被告林秀宣緩刑3 年,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洪曉雯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張哲源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秀宣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並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張惠珍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洪曉雯、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依被告林俊成等人供述之內容,關於應予沒收或不應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編號5 、14所示之物,因有不便保管之情事,經被告林俊成同意後,業已於104 年1 月7 日分別以3,000 元、10,000元拍賣予賴盈安、韓魯海乙情,有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變價字第8 號命令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9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變價字第8 號卷第10頁、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是上開筆記型電腦拍賣所得之款項,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對該筆拍賣所得價金,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等人於103 年10月29日、30日亦以前揭方式發送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未詐騙得手,因認被告林俊成等8 人於103 年10月29日、30日之詐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林秀宣就前述被告林俊成等7 人於103 年11月3 日、4 日及5 日之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林秀宣於103 年11月3 日、4 日之詐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於103 年11月5 日之詐欺犯行,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叁、公訴人認被告林俊成等8 人於103 年10月29日、30日亦著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秀宣就被告林俊成等7 人於103 年11月3 日、4 日及5 日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被告被告林俊成等8 人之警詢、偵訊筆錄、查獲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被告洪曉雯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於103 年10月28日到詐騙機房,從103 年10月29日開始到103 年11月5 日每天都有在工作,就是接聽詐騙電話,只有星期日放假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被告黃信瑋於偵訊時亦供稱:從103 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伊每天都有接聽詐騙電話,只有週日放假等語(見偵卷第127 、128 頁)。被告葉勝賢於偵訊時則供稱:伊係於103 年10月27日住進承租的機房,從103 年10月28日開始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反面)。被告張哲源於偵訊時另供稱:詐騙機房大概是從伊搬進去的星期二或三,即103 年10月29日開始工作,伊每天都會把被害人打來的電話轉到2 線,只是有無成功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37 、138 頁反面)。被告林俊成於準備程序時則陳稱:伊是從103 年10月29日開始做,總共做了6天,分別是103 年10月29日、30、31、103 年11月3 日、4 日、5 日等語,被告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張哲源、張惠珍、葉勝賢亦表示其等犯罪時間如被告林俊成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然被告張哲源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伊係於103 年11月1 日進駐機房,進駐後第2 天開始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黃信瑋、洪曉雯、葉勝賢、張哲源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於103 年10月31日開始撥打電話,103 年11月1 日撥打2 小時電話,之後於103年11月3 日、4 日、5 日撥打3 天電話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故被告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就其等係於何時開始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供述前後不一。而被告林俊成等8 人均係於103 年10月28日進駐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機房,業據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7 、150 頁反面、第152 頁)。被告林俊成於104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於103 年10月28日入住機房後,先整理房子、架設網路、背稿,從103年10月31日開始撥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8、118 頁)。被告張哲源於審理時亦陳稱:伊記得打1 天電話後網路就壞了,應該是從103 年10月31日開始撥打,伊於偵訊時供稱星期二或星期三開始工作,是指公司開始架設網路及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被告鍾林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忘記何時開始撥打電話,真正打電話其實沒幾天,因一開始去先整理房子,後來要等網路弄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從而,被告鍾林智偉除擔任3 線人員外,另擔任機房電腦手,於103 年10月28日入住機房後,須先於機房架設網路,再於電腦上架設「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之後再裝設Gateway 語音系統(節費器),始得群發撥打大陸地區市話,亦經被告鍾林智偉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3頁反面)。此外,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透天厝原並非供詐騙機房使用,亦有租賃契約書1 份存卷可按,則被告林俊成供稱其等於103 年10月28日至30日間先整理房子、架設網路及背誦教戰手冊與被害人應對內容,於103 年10月31日始上線發話予大陸地區民眾,難認虛妄。是被告林俊成等8 人於103 年10月29日、30日整理房屋、架設網路及背誦應對內容之行為,僅為詐欺犯行之預備行為,尚難認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俊成等人於103 年10月29日即開始發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著手實施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林俊成等人前揭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林俊成等8 人於103 年10月29日、30日亦有詐欺未遂之犯行。被告林秀宣之胞姐林妏祈於103 年11月4 日結婚,被告林秀宣於103 年11月4 日前返回臺南戶籍地,並於103 年11月4 日至雲林縣斗六市參加喜宴等情,業據證人即林秀宣之父李應元、母李沛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72頁),並有臉書、喜宴照片3 張、喜帖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7 頁)。被告黃信瑋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女友林秀宣於103 年10月28日就與伊一起到北屯路機房,但因她姊姊結婚,請了3 天假,到103 年11月5 日才回來,是朱哥(即林俊成)開車載伊去接林秀宣等語(見偵卷第127 、128 頁)。證人黃信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林秀宣從103 年10月28日進駐後,因她姊姊結婚,中間有離開3 天回去臺南,離開當天林秀宣沒有上班,她於103 年11月3 日至5 日這3 天都請假,到103 年11月5 日當晚7 時才回來,伊與林俊成到統聯客運去載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林俊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林秀宣於103 年10月28日加入後,因她姊姊結婚,所以於103 年11月2 日晚上離開回去臺南,伊與黃信瑋於103 年11月2 日傍晚5 、6 時許駕車載林秀宣去統聯朝馬站坐車,林秀宣直到103 年11月5日晚上7 、8 時許才從臺南回來,伊與黃信瑋到統聯朝馬站去載她回來機房,當天晚上大家都休息了,林秀宣沒有再撥打電話,直接睡覺,隔天其等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60頁)。故證人黃信瑋、林俊成就其等於103年11月2 日晚上開車搭載被告林秀宣前往統聯客運朝馬站搭車,於103 年11月5 日晚上再駕車至統聯客運朝馬站搭載被告林秀宣返回機房,103 年11月5 日當晚被告林秀宣及其他共犯並未再發話予大陸地區民眾等情,證述互核一致。證人林俊成與被告林秀宣並無任何情誼,證人黃信瑋雖與被告林秀宣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分手,亦經證人黃信瑋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4頁),證人林俊成、黃信瑋應無為迴護被告林秀宣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林俊成、黃信瑋之證述應堪採信。則被告林秀宣於103 年11月2 日晚間離開機房,被告林俊成等人於103 年11月3 日至5 日發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犯行,被告林秀宣均請假未參與,就該段期間詐得之款項,亦無法分得報酬,實難認被告林秀宣就被告林俊成等人於103 年11月3 日至5 日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林俊成、鍾林智偉、洪曉雯、黃信瑋、葉勝賢、張哲源、林秀宣、張惠珍於103 年10月29日、30日有無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暨被告林秀宣有無於103 年11月3 日至5 日有無加重詐欺未遂及加重詐欺既遂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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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是否│備 註 │
│ │ │ │ │沒收│ │
├──┼────────────┼───┼───┼──┼─────────┤
│ 1 │VOIP(語音系統)GATEWAY │2臺 │張正忠│ 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2 │數據機 │1臺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3 │網路交換器 │1臺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4 │白板 │1面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5 │筆記型電腦 │1臺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業經變價拍│
│ │ │ │ │ │賣得款3,000 元,應│
│ │ │ │ │ │依法宣告沒收。 │
├──┼────────────┼───┼───┼──┼─────────┤
│ 6 │電話 │7具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7 │數據機 │1臺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8 │教戰手冊 │7本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9 │教戰手冊 │1本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林俊成│ │被告林俊成所有,然│
│ │ │ │ │ │非供本件詐欺犯行所│
│ │ │ │ │ │用之物。 │
├──┼────────────┼───┼───┼──┼─────────┤
│ 11 │印表機 │1臺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12 │計算機 │1臺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13 │帳本 │1本 │鍾林智│ˇ │被告鍾林智偉所製作│
│ │ │ │偉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
│ │ │ │ │ │犯罪使用,應依法宣│
│ │ │ │ │ │告沒收。 │
├──┼────────────┼───┼───┼──┼─────────┤
│ 14 │筆記型電腦 │1臺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業經變價得│
│ │ │ │ │ │款10,000元,應依法│
│ │ │ │ │ │宣告沒收。 │
├──┼────────────┼───┼───┼──┼─────────┤
│ 15 │行動電話 │1支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16 │大陸銀行帳號單 │1張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17 │隨身碟 │1支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18 │電話 │2具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19 │電話 │2具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20 │有線對講機 │2 支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21 │教戰手冊 │1張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22 │網路分享器 │1臺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23 │語音系統 │1臺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24 │EASY GATEWAY │2臺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25 │無線電話 │4臺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26 │教戰手冊 │1張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27 │大陸行動電話儲值卡 │1張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28 │電話 │2具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29 │電話 │2具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30 │有線對講機 │2支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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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教戰手冊 │1 本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 32 │工作表 │1張 │洪曉雯│ˇ │被告洪曉雯所製作,│
│ │ │ │ │ │且供被告等人為本件│
│ │ │ │ │ │犯罪使用,應依法宣│
│ │ │ │ │ │告沒收。 │
├──┼────────────┼───┼───┼──┼─────────┤
│ 33 │錄音筆 │1支 │張正忠│ˇ │共犯張正忠所有,且│
│ │ │ │ │ │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
│ │ │ │ │ │罪使用,應依法宣告│
│ │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
│ 1 │103 年10月│林俊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31日之詐欺│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犯行 │月,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鍾林智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
│ │ │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
│ │ │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洪曉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
│ │ │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黃信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葉勝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哲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秀宣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惠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103 年11月│林俊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1 日之詐欺│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犯行 │月,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鍾林智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
│ │ │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
│ │ │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洪曉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
│ │ │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黃信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葉勝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哲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秀宣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惠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103 年11月│林俊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3 日之詐欺│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犯行 │月,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鍾林智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
│ │ │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
│ │ │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洪曉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
│ │ │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黃信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葉勝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哲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惠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103 年11月│林俊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4 日之詐欺│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犯行 │月,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鍾林智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
│ │ │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
│ │ │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洪曉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
│ │ │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黃信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葉勝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哲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惠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103 年11月│林俊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第一項第二款、第│
│ │5 日之詐欺│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 │犯行 │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鍾林智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
│ │ │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洪曉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第一項第二款、第│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1 │
│ │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叁月,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黃信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第一項第二款、第│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
│ │ │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葉勝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第一項第二款、第│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
│ │ │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張哲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第一項第二款、第│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1 │
│ │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惠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第一項第二款、第│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 至9 │
│ │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