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至宏
曾信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其堂姊丙○○(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11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中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乙○○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踝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詎己○○於肇事後,已可預見乙○○因本件車禍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己○○於肇事後,因擔心其前述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致其假釋被撤銷,竟於104 年11月3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某日,與丁○○相約至友人甲○○位於新北巿新店區安祥路147 巷56號4 樓之住處見面,請託丁○○頂替其上開犯行,並承諾支付丁○○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安家費)。詎丁○○明知本件車禍實際肇事人為己○○,竟應允之,並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17時38分許,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向警方謊稱自己為駕駛A 車肇事之人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己○○。嗣經丁○○於105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案號:105 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下稱前案)時,始坦承其非A 車駕駛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A 車原本是伊們家的,伊堂姊丙○○把車借走後,伊們家就收到一堆紅單,還有警察打電話來說有人開這台車跟別人發生行車糾紛,伊們跟丙○○撕破臉要求她還車,不然要對她提出侵占告訴,丙○○才說車子不在她那裡,她借給1 個叫阿部(音譯)的人,如果車子在伊們這裡,伊們還需要告丙○○侵占嗎?伊曾經開過A 車1 、2 次,但案發當天不是伊開的;另伊在104 年1 、2 月至5 、6 月間是住在丁○○家中,丁○○也知道伊當時沒錢,伊怎麼可能對丁○○說如果他幫伊頂罪,伊就給他錢;伊跟丁○○之前有1 件擄人的案子,那時丁○○已經在監所,後來伊於106 年9 月22日入監後,有一次在北所和三舍碰到丁○○,伊們因為這件擄人的案子吵架吵得很嚴重,還差點打起來,丁○○說伊先前吃他的住他的,幹嘛還把他說出來,伊不挺他,至少說不知道就好了,又說伊跟他的女朋友亂來,伊說伊沒有和他女朋友亂來,伊問丁○○聽誰說的,丁○○說是甲○○會客時告訴他的,而且丁○○說他不只現在要弄伊,等出監後還要跟伊輸贏,所以伊跟丁○○有蠻深的仇恨,他才把案子推來伊這邊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乙○○於104 年11月30日22時50分許,騎乘B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311 號前,遭A 車駕駛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踝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惟A 車駕駛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A 車後車駕駛蕭高臺於前案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44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頁、第12至17頁、第84頁、第21至24頁,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0 至15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34張、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12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頁、第30至52頁),復經本院於前案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丁○○於前案警詢時固坦認其為駕駛A 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 車而肇事逃逸之人(見偵卷一第6 至10頁),惟其於該案審理時已堅詞否認上情,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能確定肇事車輛前座有2 人,至於該2 人之面貌、性別則無從判別(見偵卷一第12至17頁、第84頁,本院卷一第150 至153 頁)。至證人蕭高臺於前案警詢時亦僅陳述其所見車禍發生之經過,對於肇事車輛駕駛人之性別、特徵均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另觀諸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皆未攝得A 車之駕駛座情形,無從據此判斷駕駛人之容貌、特徵,且經本院於前案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亦無法看出案發當日A 車係由何人駕駛等情,有本院105 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是尚難僅憑被告丁○○到案後一度坦承其為A 車駕駛人,遽認其係駕駛A 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之人。
⒊再者,A 車所有人為被告己○○之兄鄭世群,鄭世群於104 年11月1 日將A 車出借予其堂姊丙○○,嗣經多次催討並對丙○○提出侵占告訴,丙○○始於104 年12月27日歸還A 車,鄭世群並於同年12月底出售A 車等情,業據證人鄭世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A 車係在丙○○借用期間。又證人即第一時間盤查A 車之巡邏警員張明華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在永和區中和路執行巡邏勤務,看到1 輛機車停在路中間就過去詢問,車主說有人撞到他,伊同事留在現場處理,伊去看前方有沒有車輛離開,伊在中和路與宜安路口看到有2 輛汽車在停紅燈,伊先盤查左邊那輛,前座有2 人,駕駛座是男生,副駕駛座是女生,是年輕人,伊不記得樣子,接著伊詢問有無看到車禍,男駕駛回答沒有,伊就抄下該車車號,繼續詢問右邊的汽車,車主說是左邊的汽車撞到人,伊還來不及回到左邊汽車,就已經綠燈,該車就開走,伊即詢問右邊汽車車主有無行車紀錄器,並留下該車主資料後回到肇事現場,等候轄區警員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2 頁),是證人張明華對於駕駛人之面貌雖記憶不清,惟仍可確定肇事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坐1 名女子,而被告己○○固否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然亦自承與丙○○單獨駕駛A 車出門時,皆由其擔任駕駛(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並指稱案發現場照片中站在A 車旁之女子(見偵卷一第39頁下方照片)為丙○○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489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2頁)。準此,事發時A 車副駕駛座之女子既為丙○○,則駕駛人為被告己○○之可能性甚高。
⒋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7 年2 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己○○先打電話給伊,伊們相約在甲○○的住處,己○○跟他姊姊丙○○一起過來,己○○向伊表示他們駕車出去發生車禍,有被警察攔下來,但警察先讓他們離開,己○○知道伊那時有案在身,就希望伊出面幫他頂替,如果警察有傳詢的話,要伊扛下,承認伊是開車肇事的人,說要給伊3 萬元,後來伊有答應,因為伊考量自己已經有很多案件在身,如果伊出來頂替,己○○給伊的3 萬元可以當作安家費,但事後己○○並未信守承諾把3 萬元拿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23至26頁);於107 年7 月19日偵訊時陳稱:伊與己○○商談由伊出面頂替己○○所涉肇事逃逸案件的詳細時間伊已忘記,地點是在甲○○當時位於新店的租屋處;伊於104 年12月13日去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前,己○○就有找過伊,請伊出面頂替他的案件,之後警察有打電話連絡伊,請伊去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因為伊當時已經答應己○○出面頂替,伊才在製作筆錄時承認是伊開車肇事;己○○跟伊提到這件事時,伊和他的交情不錯,他那時也有住在伊家,伊那陣子卡到不少案件,伊知道伊很快就會入監服刑,己○○答應會給伊3 萬元,伊想到伊的案件那麼多,應該沒差這一條,也可以拿到一些錢留給伊的家人使用,伊才會答應他等語(見偵卷二第59至63頁);於108 年1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丙○○有去過甲○○在新店山區的住處找伊談本件車禍頂替之事,當時在場的人有伊、甲○○、己○○跟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 至30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2 人之友人甲○○於106 年3 月8 日前案審理時所證:104 年間己○○與他姊姊到伊新店住處叫丁○○幫他們扛一條肇事逃逸,己○○說要給丁○○3 萬元,在場的人有伊、己○○、己○○的姊姊及她男友、丁○○等5 人;當天是丁○○先抵達伊住處,其他3 人之後才來,己○○說他那時載他姊姊有撞到人,但是他們不知道,也沒有說地點,警察將他們攔下來,後來放他們走,當時己○○假釋期間,不能再多一條,怕會撤銷假釋,所以要找人處理;因為己○○說如果把他當兄弟就挺他這一次,丁○○說好;之前己○○有先問伊,但是伊不要,所以他再找丁○○,己○○的姊姊也有幫忙說服丁○○頂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7 頁)尚屬一致。至證人甲○○於108 年1 月16日本案審理時,雖證述其已不記得先前作證之內容,然亦結稱:伊沒有陷害過人,伊不會因為跟己○○吵架就去法院作證說謊陷害他;伊那時(即106 年3 月8 日於本院作證時)應該也是講事實,伊現在已經忘記事發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 至301 頁),故尚難以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對事發經過已不復記憶,遽認其於106 年3 月8 日之證詞係屬虛偽。又證人丁○○、甲○○對當日在甲○○住處洽談頂替一事之人有無包括丙○○之男友、證人丁○○當天係與被告己○○、丙○○等人一同或先行抵達甲○○之住處等節,彼此間之證詞固略有差異,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一致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紛岐即將所有證言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斟酌證人丁○○、甲○○就被告己○○係與丙○○同至證人甲○○當時位於新店之住處,與丁○○商談由丁○○頂替被告己○○駕車肇事一案,並允諾支付丁○○3 萬元報酬等主要內容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縱其等因事隔2 年2 月至2 年7 月、1 年3 月有餘,對丙○○之男友有無在場、丁○○與己○○、丙○○等人是否同時抵達證人甲○○之住處等節記憶有所模糊,尚不能據此即認其等之證言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復衡以證人甲○○為被告2 人之友人,又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2 人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應無誣陷或偏袒被告己○○、丁○○任何一人之動機或必要;再參諸被告己○○前因強盜案件,於103 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7日始縮刑期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則被告己○○倘為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其確存有逃避罪責之高度誘因;兼以本件車禍發生後,A 車曾遭巡邏警員張明華攔停詢問後又放行乙情,業據證人張明華於前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2 頁),則若非當時A 車之駕駛或人在車上之丙○○主動告知,證人甲○○何以會獲悉此等細節?益徵證人甲○○前揭證言並非虛捏,而足佐證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己○○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駕駛A 車搭載丙○○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並請託被告丁○○出面頂替上開犯行等節,灼然甚明。
⒌被告己○○雖以其與證人丁○○、甲○○均有仇隙,係遭渠等設詞陷害云云置辯。然查,證人丁○○固坦認曾在臺北看守所和三舍與被告己○○發生爭執並差點打起來乙情,惟證稱:該次衝突係於107 年間發生,且伊係於前案請甲○○來作證當天(106 年3 月8 日)方獲悉己○○與伊女友亂來;又伊雖因己○○所述之擄人案件對己○○心生怨恨,但時間點亦係於伊入監後,伊並未故意陷害己○○謊稱己○○要伊頂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第30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不記得何時向證人丁○○提及己○○跟丁○○之女友亂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故縱認證人丁○○於被告己○○106 年9月22日入臺北分監服刑後之某日,兩人因被告己○○所指前述糾紛而有所衝突,亦無從回溯推論證人丁○○於105年6 月28日前案審理時,供稱肇事車輛當日係被告己○○駕駛乙節,係出於挾怨報復之動機所為不實陳述;況被告己○○始終無法具體指出其與證人甲○○間有何仇怨,致證人甲○○於前案及本案審理時兩度誣陷其請託證人丁○○頂罪,故被告己○○此部分辯詞,即難憑採。被告己○○另辯稱其當時經濟狀況窘迫,豈可能允諾支付丁○○3萬元之報酬,且丁○○亦明知此情,縱其有此提議,丁○○亦不會相信云云,惟即便被告己○○於案發期間阮囊羞澀,其亦可向親友借款支應或循其他管道籌措款項,並非必然無力履行與證人丁○○間之約定,且證人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伊想說他都提出這個條件,應該就會做到,錢他會自己想辦法等語(見偵卷二第63頁),核與常情尚無違背。是被告己○○前揭所辯,亦不可採。至證人鄭世群雖因丙○○遲未歸還A 車而對丙○○提出侵占告訴,惟此與被告己○○於案發當日有無駕駛A 車肇事並無關連,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己○○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紙、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2至33頁、第36至38頁、第48至51頁),被告己○○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殆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前案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9 頁),復有被告丁○○104 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經被告丁○○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 至11頁、第30頁、第55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宗確認屬實,足認被告丁○○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開證據資料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己○○並未考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卷第137 頁)。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條文,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向被告己○○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卷第148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己○○之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⒈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⒉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⒊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⒋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4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丁○○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丁○○不知基於朋友立場相勸被告己○○坦然面對其上開犯行,反為貪圖3萬元之報酬而頂替被告己○○,掩蓋真相,使實際肇事之被告己○○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3 至314 頁),暨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之危險性、被告己○○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己○○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見真切之悔意;被告丁○○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被告丁○○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己○○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