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稔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2、78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沈稔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參、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5 年7 月8 日15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6 年4 月1 日某時、106 年11月27日,各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5 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7 月8 日15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扣案物照片2 張(毒偵3801卷第24頁照片)。
3.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之答辯,不予引用。
二、【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 ):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 年4 月1 日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之答辯,不予引用。
三、【106 年度毒偵字第7826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
㈠事實更正及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97年2 月4 日」。
2.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嗣於106 年11月28日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230 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3.犯罪事實欄三、記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 月1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毒偵7826卷第7 至9 頁、第11、12、77頁)。
3.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6 張(毒偵7826卷第19至21頁)。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5.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另待證事實欄所載採集尿液時間,應更正為:「106 年11月28日11時35分許」(毒偵7826卷第10頁)。
參、另說明下述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一、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且依據Yun Meng等人於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站發表Inhalation Studies with Drugs of 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另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Man 第5 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3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二、經查,被告就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起訴書所載犯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一併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審訴1751卷附107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訴975卷附106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就該等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肆、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如各附件起訴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各持有毒品行為均因競合不另論處)。
二、又被告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於部分案件起訴書,認應以數罪論處(105 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惟據前述說明,本院認尚有未合,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被告有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4 年5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自首部分: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7826號】起訴書所載犯行,符合自首減刑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經警方盤查、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時,坦承並自隨身黑色包包內取出海洛因1 包交給警方等情,為其於警詢中自陳明確;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情節,經核亦與被告所陳相符(毒偵7826卷第4 頁背面;第1 頁背面、第3 頁),足認被告該案犯行查獲過程合於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伍、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別之毒品,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然本質上仍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審訴169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毒偵7826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
二、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相隔期日、方式類似,考量毒品犯罪成癮之性質,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沒收(銷燬):
一、【105 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起訴書所載扣案物:
㈠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毒偵3801卷第7 頁正、背面、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主文第一項)。
㈡至上揭殘渣袋,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袋(已使用過,內有殘渣)」(毒偵3801卷第19頁),但該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卷查並無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不能認定該扣案之殘渣袋,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行宣告沒收「銷燬」。
二、【106 年度毒偵字第7826號】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7826卷第77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主文第三項)。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許炳文、邱文中、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