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昭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7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張昭仁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車手取款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陳蘇月霞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均已翔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院應逕予認定適用)。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碩」、「多多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先後於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之存款,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擔任車手)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收取報酬新臺幣3,000 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14號卷第7 頁),雖未能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78號
被 告 張昭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仁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多多綠」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與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碩」、「多多綠」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8 日不詳時點,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蘇月霞詐稱:渠證件遭人盜用並積欠電話
費未繳納,且帳戶涉嫌重大刑案,欲將渠所有之銀行帳戶凍
結等語,致陳蘇月霞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
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裝有附表2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放進紙袋內,並將該紙袋放置在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門口之信箱,再由張昭仁與「阿碩」依照「多多綠」指
示前往拿取包裹,並將包裹內之卡片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1 所示之款項。嗣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畫面
及周遭道路監視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蘇月霞告訴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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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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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昭仁於警詢│被告張昭仁坦承自106年6月間某日│
│ │及偵訊時之供述 │,加入「多多綠」等成年人所屬之│
│ │ │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俗│
│ │ │稱車手),且於106 年9 月8 日接│
│ │ │到「多多綠」之指示陪同綽號「阿│
│ │ │碩」之男子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
│ │ │地點,操作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詐│
│ │ │欺款項得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蘇│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渠證│
│ │月霞於警詢時之證│件遭人盜用並積欠電話費未繳納,│
│ │述 │且帳戶涉嫌重大刑案,欲將渠所有│
│ │ │之銀行帳戶凍結等語,致陷於錯誤│
│ │ │,而將其名下所有之提款卡放入紙│
│ │ │袋後放置於其住家之信箱內,再由│
│ │ │被告2 人至其信箱拿取後,至基隆│
│ │ │市信義區深溪路上便利商店自動提│
│ │ │款機提領附表1帳戶之事實 │
├──┼────────┼───────────────┤
│ 3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自監視器畫面中可知被告張昭仁與│
│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阿碩」於106年9月8日下午3時4 │
│ │錄影擷取畫面翻拍│分許有行經福民街28號與深澳坑路│
│ │照片15張、基隆市│口前,並於同日下午3時25 分在便│
│ │第二信用合作社10│利商店內提領附表1 之帳戶內款項│
│ │7年7月9 日基二信│得手之事實。 │
│ │社總字第A946號函│ │
│ │暨函附交易明細;│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年7月2日中信銀字│ │
│ │第00000000000000│ │
│ │2 號函暨函附交易│ │
│ │明細;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107 年│ │
│ │6月28日儲字第107│ │
│ │0000000 號函暨函│ │
│ │附交易明細。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乃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是其顯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各司所
分擔之詐欺取財工作。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詐欺
集團時間雖有先後,且係分擔詐欺被害人、提領詐欺款項、
彙集詐欺贓款繳回集團上手等工作,渠等未必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以,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
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
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意旨,自應就全部犯罪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附表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
碩」、「多多綠」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
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凡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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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
├──┼────────┼────┼───────────┼──────────────┤
│ 1 │基隆第二信用信用│2萬0,000│106年9月8日下午3時26分│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 │
│ │合作社帳號148500│元 │許 │便利商店) │
│ │38819號帳戶 ├────┼───────────┼──────────────┤
│ │ │2萬0,000│106年9月8日下午3時27分│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 │
│ │ │元 │許 │便利商店) │
│ │ ├────┼───────────┼──────────────┤
│ │ │2萬0,000│106年9月8日下午3時27分│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 │
│ │ │元 │許 │便利商店) │
│ │ ├────┼───────────┼──────────────┤
│ │ │2萬0,000│106年9月8日下午3時28分│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 │
│ │ │元 │許 │便利商店) │
│ │ ├────┼───────────┼──────────────┤
│ │ │2萬0,000│106年9月8日下午3時29分│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 │
│ │ │元 │許 │便利商店)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元 │106年9月8日下午3時39分│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 │
│ │帳戶000-00000000│ │許 │便利商店) │
│ │033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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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2萬0,000│106年9月8日下午3時40分│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 │
│ │公司帳戶000-0000│元 │許 │便利商店) │
│ │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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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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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 │ 金融機構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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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蘇月霞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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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蘇月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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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蘇月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 │
│ │ │司台南安南郵局 │ │
├──┼───────┼─────────┼────────────┤
│4 │陳蘇月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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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蘇月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 │
├──┼───────┼─────────┼────────────┤
│6 │陳蘇月霞 │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00000000000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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