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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貳紙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4 年9 月底某日,經由少年黃○為(87年10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於犯罪時未滿18歲,另案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之邀約,加入綽號「阿郎」、「小慶」、邱羽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前往拿取贓款之「車手」,由「阿郎」於不詳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甲○○,供甲○○持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之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乙○○○後,分別佯裝為警察人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等人,向乙○○○佯稱:因積欠電話費未繳納、向臺中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經向法院提出求償之訴而需遭法院管收,需解除定存提領現金處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4 年9 月30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總局解除定期存款並提領40萬元,復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五福三街41號對面之「南通公園」交付款項與假冒檢察官之「阿郎」,甲○○則在旁監視把風,「阿郎」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與乙○○○為取信渠,並向乙○○○佯稱隔日需再提領40萬元以交付渠等等語,少年黃○為則給付3,000 元給甲○○。而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復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至上開桃園郵局總局提領40萬元,並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乙○○○,指示渠至上開「南通公園」內交付款項,由甲○○假冒檢察官向乙○○○收取款項,少年黃○為則在旁把風監視,甲○○並當場出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以取信乙○○○,少年黃○為則給付9,000 元給甲○○。嗣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11時4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馬卡龍汽車旅館」310 號房內查獲少年黃○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證人黃○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暨交易明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形式上既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並已使乙○○○誤信為真,縱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單位,惟該文書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屬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公文書,而其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在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後,持以向乙○○○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詐欺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彼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查,黃○為係87年10月間生,此有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由此可知,渠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並未注意黃○為幾歲,且黃○為亦未告知其幾歲等語(參本院108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由此可徵,本件尚乏被告於案發當時及案發前,知悉黃○為係未滿18歲少年之證據。則依據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能因被告與黃○為共詐欺之共同正犯,遽認其知悉黃○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不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稍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明。查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乙○○○所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2 紙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因已交付與告訴人乙○○○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08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第4 至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8 頁),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 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序號          │ 廠牌 │顏色│門號                │  備註        │
├──┼────────┼───┼──┼──────────┼───────┤
│ 1  │000000000000000 │ASUS  │黑色│不詳                │已另案沒收    │
│    ├────────┼───┼──┼──────────┤              │
│    │000000000000000 │ASUS  │黑色│不詳                │              │
│    │                │      │(起│                    │              │
│    │                │      │訴書│                    │              │
│    │                │      │誤載│                    │              │
│    │                │      │為白│                    │              │
│    │                │      │色,│                    │              │
│    │                │      │應予│                    │              │
│    │                │      │更正│                    │              │
│    │                │      │)  │                    │              │
├──┼────────┼───┼──┼──────────┼───────┤
│ 2  │000000000000000 │不詳  │黑色│0000000000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00 000000000000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不詳  │黑色│00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應予沒收之物                  │備註          │
├──┼───────────────┼───────┤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證件2 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