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春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個,驗餘淨重共貳拾肆點伍玖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參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8 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為警查獲至採集尿液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7 月7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86公克,驗餘毛重0.83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 個,驗前淨重共24.762公克,驗餘淨重共24.5997 公克)、注射針筒共3 支、吸食器1 組,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肖楠木共20塊。復於107 年7 月8 日上午9 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7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4 年8 月1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餘則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①罪刑有期徒刑3 月部分於105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106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注射針筒共3 支、吸食器1 組,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褐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褐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86公克,驗餘毛重0.8303公克)、白色微黃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白色微黃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21.969公克,驗餘淨重共21.8458 公克)、白色結晶1 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2.793 公克,驗餘淨重2.753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7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共3 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肖楠木共20塊,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