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士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貳點零參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319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嗣甲○○主動帶警方至其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於該車輛內取出海洛因1 包(前開共2 包海洛因,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0.59公克,驗餘淨重共0.58公克)、安非他命共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2.04公克,驗餘毛重共2.0362公克)予警方扣押。復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 年7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 年12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68、7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2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319 室緝獲,於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於被告座位旁地板上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此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22至24頁,本院卷第36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在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粉末檢品共2 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0.59公克,驗餘淨重共0.58公克)、透明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2.04公克,驗餘毛重共2.036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 年7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95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19、22至24、35、69、80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各係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