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盛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盛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昇峰、陳冠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7 年7 月5 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32661號函暨謝昇峰警員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㈠被告前於85年間因施用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後,復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處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編號②)、4 月(編號③),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47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另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嗣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撤銷第二審確定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再於85年間因違反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編號⑥)、1 年6 月(編號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①至⑧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另插接執行他案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於93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15日(以下稱A 案)。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編號⑨)、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編號⑩),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2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26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B 案)。上開A 、B 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54號裁定為部分減刑,並就A 案得減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及就B 案得減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然A 案部分因假釋前在監執行期間為7 年6 月27日,已逾減刑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是假釋撤銷後無需再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15日。前揭B 案減刑後之罪刑與他案接續執行,B 案部分於102 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並於105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本應於107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期間另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而於106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25日,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被告因不同案件接續執行,而其中先執行之B 案件,已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業如前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1249號執行卷影本(內含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說明,縱其他罪刑假釋經撤銷,仍無礙先前罪刑(B 案)執行完畢之效力。據此,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不符自首: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主動告知警方有施用毒品,並交出施用所餘之毒品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查獲本案之桃園分局,經該分局檢附謝昇峰警員之職務報告覆以被告當時佯同意警方進入,然立即關上大門,當時係另名男子陳景豐開門後,始逮捕被告,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施用毒品或交付毒品等情事,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昇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是向另名較高的員警主動告知伊有施用毒品,且告以所餘毒品在伊房間云云(見本院卷附108 年1 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冠文到庭,證人陳冠文證述:伊無印象被告於開門時就先告知伊有施用毒品,且查獲經過係因伊勸被告開門,被告開門時伊有聞到(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並因被告為通緝犯,伊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違禁品後,被告始告知房間內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附108 年4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核與被告稱:警察第一次敲門時,伊沒有開門,警察第二次敲門後,伊開門見到陳冠文警員,渠要伊配合等節大致相符。準此,堪認警方當時已因客觀上被告身上所散發之特異氣味,依其查緝毒品案件職務上之經驗,足認警方有客觀合理之依據認被告涉有相當之嫌疑;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沒有聽到陳冠文警員說有聞到(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因為那天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觀諸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而衡諸當時被告與查獲員警間之距離,尚難謂員警無從聞得被告身上所散發之特異氣味,是難僅憑被告所言,即認其有先主動告知員警施用毒品之情事。又縱被告嗣向員警供陳施用所餘毒品之所在而為警扣案,然此僅其配合之情狀得為量刑之參考,尚無從據為自首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供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而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驗餘含袋毛重0.4664公│ │ │他命 │克) │ ├──┼─────────┼─────────────┤ │ 二 │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5 個(因鑑驗使用2mL 甲醇清│ │ │海洛因之殘渣袋 │洗2 個袋內鑑驗,殘存海洛因│ │ │ │量微而無法秤重) │ ├──┼─────────┼─────────────┤ │ 三 │塑膠鏟管 │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