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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林秀夫陳東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原名游景成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游景成)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或未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必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甲○○(即游景成)曾犯傷害致死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二罪所處徒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八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再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認成立累犯,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案件)。前述假釋經法務部核准撤銷,所餘刑期二年七月十日接續他案執行,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盛執戊八七執更字第○○六九號復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尚不構成累犯,原法院疏未詳查被告前犯罪刑之執行情形,誤認前開傷害致死罪所處二年六月部分業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乃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第三二八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累犯,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或未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必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原名游景成)曾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二罪所處徒刑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八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非常上訴書誤載八十三年九月間)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二年七月十日,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盛執戊八七執更字第○○六九號復函與所附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所犯本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時間,係尚在假釋之期間內,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原法院疏未詳查被告前犯罪刑之執行情形,誤認其前開傷害致人於死罪所處二年六月徒刑部分,業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而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東 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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