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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芳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芳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更正為「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第8 至11行應更正為「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3、14行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5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6行更正補充為「保護管束期滿尚未經撤銷假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及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號
    被      告  石芳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芳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
    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1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
    9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甫於106年3月10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林口
    ○○○○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安路
    2段42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照片11張、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9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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