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塗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271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塗育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塗育興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與「阿明」及其他至少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先於107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王杏如佯稱:其電話費未繳將遭停用,可能係遭詐騙,將協助轉接相關單位云云,再由本案詐騙集團3 名不同男性成員,分別冒用「陳文正警員」、「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三隊隊長黃明昭」、「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接續於107 年8 月7 日至8 日間打電話向王杏如訛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嫌詐騙案件,屢經傳喚未到案將遭拘提,需提出資金至法院公證帳戶云云,致王杏如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細節詳如附表一所載)。塗育興則於107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許,先與「阿明」相約在臺中火車站,再自臺中市搭火車前往嘉義市,依「阿明」電話簡訊之指示,至某7-11超商領取裝有王綉慧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包裹,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持前揭金融卡輸入「阿明」告知之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總計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塗育興於同日下午5 時許返回臺中後,將上開款項及帳戶之金融卡均交付「阿明」,獲得報酬1 萬元(積極證據不足認塗育興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8 月7 日晚間7 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線上博彩遊戲公司員工,向何國瑞訛稱:欲租借金融帳戶作為遊戲內匯兌交易使用云云,致何國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金融卡密碼均更改為123123,並以7-11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前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嗣因何國瑞返家後旋即察覺此為詐騙手法,於107 年8 月8 日上午5 時40分許向各銀行掛失帳戶,使警方即時接獲線報。107 年8 月9 日上午6 時許,劉家欣(另行偵辦中)從臺中市開車搭載塗育興至桃園市,塗育興依「阿明」之電話訊息指示,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向店員表明欲領取上開何國瑞寄送之包裹時,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王杏如、何國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塗育興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148 號卷【下稱偵27148 卷】第4 至6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50 號卷【下稱偵21150 卷】㈡第35至36頁反面、110 頁及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至17頁反面、31至32、50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杏如(見偵27148 卷第24至26頁反面)、何國瑞(見偵21150 卷㈠第22至2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7 日至9 日之基地台及通聯查詢結果、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553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 年11月8 日南營字第10718012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刑案蒐證相片可稽(見偵21150卷㈡第3 至8 頁反面、51至60、64頁反面、65頁反面、67、72至73、97至98反面、106 至107 頁反面;偵27148 卷第16至23、28、31至34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相片、扣案行動電話之簡訊截圖、何國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7-11交貨便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3 日法大字第107099492 號函暨所附扣案行動電話之上網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21150 卷㈠第12至14、16至18、27至35頁反面、39、77至115 、121至126 頁反面;偵21150 卷㈡第102 頁;偵27148 卷第11至13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款,或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時,使用王綉慧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贓款,雖依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之經驗,合理懷疑極可能亦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再交給被告使用,然因全卷缺乏此部分證據,無法完全排除合法取得帳戶之情形,亦難以認定被告知悉上開金融卡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是被告使用王綉慧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贓款之行為,難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至被告雖知其係與「阿明」聯繫,負責提領贓款,而參與詐騙王杏如財物之分工,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負責向王杏如訛詐之共犯有何聯繫管道,無從認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上採用之詐騙方式,尚難遽論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一節亦屬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即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加重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多屬眾人分工共同完成之犯罪,除有首謀者外,為製造斷點、防止遭檢警查緝、隱匿犯罪所得,往往會區分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完成犯罪。因此,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查,被告既擔任取款車手,在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王杏如、何國瑞後,復由被告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至便利商店欲領取詐得之金融帳戶,促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自應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取得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王杏如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複次提領款項之舉動,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因告訴人何國瑞即時察覺被騙而掛失帳戶,使警方獲得線報至便利商店埋伏,應認被告已無可能順利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金融帳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阿明」、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文正警員」、「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三隊隊長黃明昭」、「陳瑞仁檢察官」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阿明」、佯裝線上博彩遊戲公司員工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7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字卷第7 至13頁反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次係犯公共危險案件,所保護者為被告與不特定多數人之道路交通安全,屬抽象危險犯,而本案所侵害者為具體、個別之財產法益,二者於犯罪類型、罪質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基此,尚難認被告本次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所載,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為未遂犯,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報酬竟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所為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犯罪偵查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予譴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犯罪所得、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0頁反面),與各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見訴字卷第32頁),被告雖稱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觀其為警逮捕後,尚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39分,傳送「怎麼領那麼久都沒打給我,領好幫我寄空軍到高雄總站,收件人小不點,0000000000,寄好拍單子給我唷!盡量快一點」內容之簡訊予被告(見偵21150 卷㈠第18頁),顯然係詢問其是否已順利領取犯罪事實㈡所示包裹,足認被告曾持用此行動電話與共犯聯繫,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取得1 萬元之報酬(見偵21150 卷㈠第55頁;訴字卷第16頁反面;31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尚有獲取其餘贓款,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存摺為告訴人何國瑞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係參與3 人以上,以提領受詐術所騙之人匯(存)入該集團所指示、由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之內款項,並與身分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成員分配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乃明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諱,然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如何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項,事涉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是否厥為真實可採之判斷,自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現存卷證僅能認被告於107年8 月7 日擔任取款車手,同年月9 日即遭查獲,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尚難認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再者,就本案詐騙集團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因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證人之供述證據或書證可資佐證,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王杏如、何國瑞遭詐騙之過程,然對於被告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如何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則尚乏證明力,自無從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與被告塗育興提領無關之匯入、提領內容省略)┌──┬────┬────┬────┬─────────────┬────┐│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 │匯款金額│ │提領次數│ │ │├──┼────┼────┼────┼─────────────┼────┤│ 一 │107 年8 │王綉惠之│嘉義市文│107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26分│6 萬元 ││ │月8 日下│郵局帳戶│化路456 ├─────────────┼────┤│ │午1 時27│(帳號:│號ATM │107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27分│6 萬元 ││ │分 │000-0000├────┼─────────────┼────┤│ ├────┤00000000│共4 次 │107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28分│3 千元 ││ │15萬元 │55) │ ├─────────────┼────┤│ │ │ │ │107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29分│2 萬元 ││ │ │ ├────┼─────────────┼────┤│ │ │ │嘉義市北│107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36分│5 千元 ││ │ │ │興街245 ├─────────────┼────┤│ │ │ │號ATM │107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36分│1 千元 ││ │ │ ├────┼─────────────┼────┤│ │ │ │共3 次 │107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38分│1 千元 │├──┼────┼────┼────┼─────────────┼────┤│ 二 │107 年8 │王綉惠之│嘉義市民│107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16分│6 萬元 ││ │月8 日下│渣打銀行│族路345 ├─────────────┼────┤│ │午1 時28│帳戶(帳│號ATM │107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17分│6 萬元 ││ │分 │號:052-├────┼─────────────┼────┤│ ├────┤00000000│共3 次 │107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18分│6 萬元 ││ │20萬元 │076450)├────┼─────────────┼────┤│ │ │ │嘉義市友│107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44分│2 萬元 ││ │ │ │愛路290 │ │ ││ │ │ │號ATM │ │ ││ │ │ ├────┤ │ ││ │ │ │共1 次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
│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5s 之行動電話│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 二 │何國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各1 份 │
├──┼───────────────────────┤
│ 三 │何國瑞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金融卡各1 份 │
├──┼───────────────────────┤
│ 四 │何國瑞之元大銀行存摺、金融卡各1 份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