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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裕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6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裕儒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裕儒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 月10日,向就後述土地具管理權之鍾燕珍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後方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後起,即收受由他人所清除之廢樹木、樹枝、樹葉等一般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樹木、樹枝、樹葉堆置在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並處理以供作為提供他人有機肥原料及拖車車斗鋪底使用並藉此收取一定報酬,後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於106 年4 月14日、7 月25日及8 月21日派員稽查,均發現范裕儒有前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進而貯存、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舉,且106 年4 月14日該次稽查發現現場堆有約30公噸之廢樹枝、同年7 月25日該次稽查發現現場堆有20公噸之廢樹枝、同年8 月21日該次稽查發現現場堆置有體積約為6155.05 立方公尺(長36.1公尺、寬34.1公尺、高5 公尺)之廢樹枝等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范裕儒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燕珍於警詢中,就其確有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使用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7161 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桃園市○○○○○○○000 ○0 ○00○○○○○○○○○○0 ○○○○○○00○○○○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地籍圖謄本1 份、委託書1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106 年8 月21日現場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7 日桃環稽字第1060109780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106年4 月14日及同年7 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 份暨照片共11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 月16日還署廢字第1060106390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影本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 月9 日環署廢字第0960024572號函釋、92年7 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20050832號函釋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33頁、第44至48頁、第51至54頁、第56至57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依產源認定,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另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修剪庭院之樹枝係屬一般廢棄物中之巨大垃圾。是以,剪除後之樹枝、樹葉若為家戶或家戶以外非事業所產生者,則屬一般廢棄物範疇,其處理方式,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查本件被告所收受、貯存堆置及處理之樹木、樹枝及樹葉為桃園市轄內公園、學校或道路上所清除之樹木、樹枝、樹葉等一般廢棄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自屬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則被告收受上開樹木、樹枝及樹葉等一般廢棄物進而堆置於上揭土地以進行後續再利用以供作為有機肥原料處理之行為,即該當同條文所定之「清除」、「處理」及「貯存」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行,自均各屬集合犯而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同條第4 款前段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論處。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復查被告所清運者,乃係經剪除或自然掉落之樹木、樹枝、樹葉等一般廢棄物,要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尚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前開犯行,其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之犯罪動機,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查,被告前雖曾犯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前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於92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復於93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於前開有期徒刑執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為上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行期間所獲報酬為5 萬元此節,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該未扣案之5 萬元自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