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志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 被告
- 許惠芳
- 選任辯護人
- 顏碧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借款債務消滅」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元。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許惠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惠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志文與許惠芳係夫妻,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頂尖機車材料行(下簡稱頂尖車行)之負責人及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志文明知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買斷1 輛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大型重機),以及與榮秋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榮秋公司)訂立5 輛大型重機租購契約分期支付租金而未一次買斷,亦即並無買斷6 輛大型重機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向郭晉廷虛構將買斷6 輛大型重機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作為出租之用,而邀請郭晉廷投資,郭晉廷陷於錯誤因而投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呂志文。
㈡呂志文與許惠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自103 年8 月29日起,在頂尖車行向郭晉廷佯稱頂尖車行經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普通重機)分期付款銷售業務利潤可觀,提供各車行無法一次付清普通重機價金之客戶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購普通重機,普通重機先登記於頂尖車行名下,待分期付款各期繳納完畢再登記予客戶名下,頂尖車行可從普通重機價金與分期付款總金額差額獲取利潤,並由許惠芳按月虛偽登載分期付款客戶姓名、車號、價金、分期付款總金額及每月應繳金額等資料之報表,報表內並記載依當月價金總金額及客戶已繳納總金額等支出與收入之差額比例計算出之郭晉廷當月應投資額,扣除當月郭晉廷已匯之投資款或原有借款轉為投資款金額後得出郭晉廷當月尚應匯入之投資款金額,報表期間自103 年9 月起至105 年6月止,固定以電子郵件寄送與郭晉廷,令郭晉廷陷於錯誤,誤以為頂尖車行有正常進行普通重機分期付款業務,陸續同意將附表三編號1 、2 ⑵、3 及附表四所示借款轉作投資款,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呂志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呂志文卻將所收受之匯款繳付私人借款及利息,並未實際從事上開報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業務。
㈢呂志文明知如附表五所示大型重機,係郭晉廷及林商彥於104 年、105 年間出資120 萬元購買,由其負責出租賺取利潤,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然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郭晉廷及林商彥同意,於105 年間擅自將上開車輛以不詳價格變賣,變賣所得用以償還自身債務。
二、案經郭晉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呂志文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呂志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許惠芳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即毋庸重複命其具結,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經查,證人郭晉廷、葛凱華及林商彥在偵訊時經具結(見他字卷第88頁、第186 頁、第191 頁),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之證據,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許惠芳復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許惠芳主張上開證人經具結之偵訊證述均無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自不可採。
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呂志文於偵訊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許惠芳,較不受他人干預及無時間編造,較坦然等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惠芳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共同被告呂志文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被告許惠芳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自不可採。
㈢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利,不容任意剝奪。然對質、詰問權係被告之權利,被告應有處分權,並非不得捨棄。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二事,被告未行使對質、詰問權,並不影響其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許惠芳主張上開共同被告呂志文及證人郭晉廷、葛凱華及林商彥之偵訊陳述均未經被告許惠芳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許惠芳未行使對質、詰問權並不影響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呂志文及證人郭晉廷、葛凱華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已使許惠芳行使對質、詰問權,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15 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311 至314 頁),又被告許惠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林商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自足認被告許惠芳業已捨棄對證人林商彥之對質、詰問權。另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已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4 至315 頁),自得作認定被告許惠芳犯罪之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19 頁),核與證人郭晉廷及葛凱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林商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184 頁、第189 頁,偵卷第11頁、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榮秋公司訂購合約書、大型重機保固契約書(租購)、三年租購合約到期車輛讓渡證明書、重機租購契約、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2 頁至175 頁、第179 至180 頁、第201 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呂志文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呂志文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呂志文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19 頁),核與證人郭晉廷及葛凱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林商彥於偵訊時,郭倩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184 頁、第189 頁,偵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2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03 年9 月至105 年6 月分期付款報表、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桃園監理站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38頁、第199 至209 頁,本院訴字卷第146 至172 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呂志文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呂志文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⒉被告呂志文辯稱上開報表內容普通重機分期付款資料有真有假,並非全屬虛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12 頁),然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不以文書所登載之事實全部不實,為成立要件,其中部分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足以構成犯罪,則上開頂尖車行103 年9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每月普通重機分期付款報表之內容,縱僅部分不實,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再者,頂尖車行普通重機分期付款客戶之普通重機,辦理分期付款時需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呂志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什麼時候將車子過戶給客戶?)一開始車子是過戶在我們車行名下,等客人分期付款繳清後再過還給客戶。(會有還沒繳清就過戶給客戶的情形嗎?)不可能。(你們會跟客戶簽契約嗎?)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11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晉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先解釋我們普通機車的租賃跟一般的租賃是不一樣的,精確來講叫租購,就是一般無法跟銀行貸款買機車的人就來跟我們頂尖機車行買機車,但是是用租賃的名義,按期繳付租金,繳到一定年限租金繳足之後車輛就歸承租人。我們的獲利就是客人所繳的租金,總租金所得扣掉成本,剩餘的就是我們的利潤,再按一比一比例來分配利潤」(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反面);證人葛凱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不可以說明跟其他車行配合的方式為何?)比如說我們是A 車行,B 車行有人要買車,用租賃轉買賣的方式買車,由我們車行跟B 車行買斷消費者要買的車,由我們頂尖機車行的名義租這台車給B 車行的消費者,由我們收取租金。(B 車行是直接把車交給消費者嗎?)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普通重機若未曾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自非頂尖車行普通重機分期付款之客戶。又曾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普通重機,有頂尖車行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0 至209 頁),並無上開報表所示頂尖車行分期付款普通重機之車號,足認上開報表內之頂尖車行分期付款客戶車號、價金及已繳金額等資料全屬虛構不實,被告呂志文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許惠芳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惠芳固坦承按月製作及寄送報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管理普通重機分期付款業務,只有按照呂志文手寫資料製作報表,不知報表內容不實及投資內容云云。
⒉然查:
⑴上開報表內之頂尖車行分期付款客戶姓名、車號、價金及已繳金額等資料全屬虛構不實已見前述,且上開報表為被告許惠芳按月製作,報表期間自103 年9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寄送予郭倩萍。又郭晉廷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呂志文投資上開分期付款業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呂志文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6頁,本院訴字卷第312 頁),核與證人郭晉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林商彥於偵訊時,郭倩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189 頁,偵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116 至121 頁),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中國信託帳戶明細、上開報表、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146 至172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許惠芳於偵訊時自承:「(你應該知道公司並沒有這麼機車進出?)沒有到如表格所載將近2500台那麼多。(為何要跟著一起做假?)因為呂志文跟我說他缺錢,很快就可以補齊了」、「(…願認罪?)願意」、「我沒有看到等量的合約書,我都是依照呂志文給我的打,我知道沒有等量的合約書」、「(你後面都還會去算一個手續費、劃撥費、紅單轉移、結清等,這些資料都是何來?)也是照呂志文給我資料打。(上開資料,你都沒有計算嗎?)沒有,都是依照呂志文給我的資料打,就是呂志文捏造的,我沒有計算就照打」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反面、第197 頁),足見許惠芳已知上開報表內記載之分期付款客戶姓名、車號、價金及應繳金額等內容為呂志文所捏造。
⑶頂尖車行普通重機分期付款業務,客戶需與頂尖車行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且普通重機係過戶至頂尖車行名下已見前述,又被告許惠芳擔任頂尖車行會計,負責處理普通重機分期付款銷售業務之紙本資料等情,業據證人葛凱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知道許惠芳在頂尖機車行的職務為何?)老闆娘,負責記帳跟叫貨,如果我們接到銀行或農會的電話,支票的戶頭缺少款項支應票款,會告訴許惠芳或呂志文」」、「(你們跟車行合作的租賃合約書都是你去拿嗎?)只要老闆跟我說要送這份合約書去B 車行時,我們會按照老闆的指示去B 車行把相關文件拿回來」、「我們租賃機車、維修、分期付款買車的紙本,回來都是交給老闆娘」(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15 頁)。又證人葛凱華曾為頂尖車行員工,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許惠芳之可能,其證述應屬可信,至於共同被告呂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店是誰在作帳的?)帳我一個人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3 頁反面),顯與證人葛凱華上開有關許惠芳負責頂尖車行之記帳不符,應屬迴護被告許惠芳之詞不可採信,至於卷內呂志文之遺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至133 頁),亦與呂志文上開證述具有同一性,亦不足作為被告許惠芳有利認定之證據,被告許惠芳辯稱其未經手處理普通重機分期付款業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19 頁)自不可採。
⑷呂志文於103 年8 月間在頂尖車行向郭晉廷及林商彥佯稱頂尖車行經營普通重機分期付款銷售業務利潤可觀時,被告許惠芳在場見聞,嗣後並製作及寄送不實報表予郭倩萍,並回應郭倩萍就報表內容之疑問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郭晉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在機車行後面的小辦公室裡,許惠芳也在那個小辦公室裡面,我就跟林商彥、呂志文在那個小辦公室裡面談普通機車的投資案」、「(許惠芳當時有跟你們在小辦公室裡面面對面洽談投資案,是否如此?)是,一開始她有在,但她是在我們談到什麼程度才離開辦公室我忘記了。(針對這個投資案後續的進行狀況你是跟誰接洽?)我跟林商彥確定要跟呂志文合作普通機車租賃案之後的某一天,我帶會計郭倩萍跟林商彥一起到頂尖機車行的同一間小辦公室裡跟許惠芳、呂志文碰面,這次碰面我當面對他們夫妻二人講比例怎麼分,然後由機車店這邊發EMAIL 給我姐姐,我姐姐再匯款給機車行。(許惠芳知道她透過EMAIL 發帳目給郭倩萍目的是要向你取得普通機車租賃案的投資款,是否如此?)是,我當下有講,而且她發EMAIL 來時也有按照比例計算我要負責的投資款。(你的投資款匯款給頂尖機車行時,你有跟頂尖機車行對帳確認他有無收款嗎?)有,大部分是跟呂志文,然後呂志文有時候人在外面時,會要求我跟許惠芳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
②證人郭倩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晉廷跟頂尖機車行合夥作機車租賃,郭晉廷有跟我說頂尖機車行…租出多少機車會EMAIL 報表來給我,交代我說收報表之後要將報表印出來交給他看。而這個EMAIL 是頂尖機車行的許惠芳寄給我的。(你如何知道這EMAIL 是許惠芳寄給你的?)因為有時候我沒有看電子信箱,許惠芳都會LINE或打電話提醒我有寄文件給我。(你在看過報表之後,有跟頂尖機車行的人對照過嗎?是跟誰對照?)有,跟許惠芳講哪個欄位的數字算錯請她更正後再寄過來,那她都有根據我的指示更正過報表。我只是根據這個報表作形式上審查,我沒有實際的機車跟文件可以核對。(針對報表上的錯誤,你知道許惠芳是如何確認報表確實錯誤?)她直接改,我…只能就文字上的數字作核對,實際上這些數目字是否是真實的數目字我不知道。許惠芳有跟我講紅單費及劃撥費及因為客人沒有按月繳租賃費用而請律師寄存證信函的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反面)。
⑸又曾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普通重機,並無上開報表所示頂尖車行分期付款普通重機之車號,足認上開報表內之頂尖車行分期付款客戶姓名、價金及已繳金額等資料全屬虛構不實已見前述,則上開報表內之記載分期付款客戶紅單罰鍰等內容自亦屬虛構。
⒊被告許惠芳既負責頂尖車行之會計,經手普通重機分期付款業務,自對頂尖車行內名下普通重機分期付款數量、價金及應繳之金額等內容知之甚詳,且許惠芳明知頂尖車行分期付款普通重機之實際數量遠低於上開報表上之數量已見前述,卻仍依呂志文之指示登載上開報表,報表期間自103 年9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長達將近二年之久,且在郭倩萍詢問報表內容時,告知不實之紅單罰鍰及存證信函費用,許惠芳自已知悉上開報表上分期付款客戶姓名、車號、價金及已繳金額等內容為不實內容,亦足認許惠芳知悉呂志文係以不實分期付款業務報表使郭晉廷誤於錯誤而持續匯款並同意將部分借款轉為投資款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許惠芳製作上開報表既知悉內容不實,卻仍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上開報表內,並寄送予郭倩萍,且回覆郭倩萍有關上開報表內容之疑問,使郭晉廷持續匯款投資,自已參與登載及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行為,以及詐欺取財及得利罪之「行使詐術」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呂志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惠芳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開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19 頁),核與證人郭晉廷及林商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189 頁,偵卷第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發票、雙洽興重車館車輛訂購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第200 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呂志文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呂志文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告訴人郭晉廷雖聲請傳喚證人呂春杰(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然本案事證已明已見前述,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呂志文102 年8 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呂志文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呂志文係以虛構將買斷6 輛大型重機從事出租業務而邀請郭晉廷投資,並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租購或買斷附表一所示大型重機,使郭晉廷信以為真而投資已見前述,足認呂志文上開租購大型重機之行為,係屬其詐欺方法,並非僅係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詐欺取財罪論斷,不再論以背信罪,檢察官認被告呂志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第4 頁)容有未洽,然因被告呂志文詐欺取財犯行與原被訴涉犯背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⒊起訴書係記載郭晉廷因上開大型重機買斷出租案出資300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 頁反面),然郭晉廷僅投資200 萬元(見他字卷第177 頁),則被告呂志文詐欺所得即為200 萬元,另100 萬元部分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既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文書所載之制作名義人完全出於虛捏或假冒為必要,若以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僅屬虛妄行為,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此犯罪之成立,僅以文書內容登載不實,即告成立,不以不實登載之人對於文書內容兼有決定權為限。
⒉經查,上開報表係記載頂尖車行分期付款客戶姓名、車號、價金及已繳金額等內容,自屬頂尖車行從事普通重機分期付款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而被告呂志文為頂尖車行負責人,被告許惠芳為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有權製作上開報表,並未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上開報表,縱使報表內容不實,依上開說明,上開報表仍為被告二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非偽造私文書甚明。
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訴字卷第4 頁)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⒋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範圍包括附表三匯款429 萬8,057 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 頁,計算式:37,638,424《附表二匯款》+4,298,057《附表三匯款》+720《跨行匯款手續費,計算式:15×48 = 720》=41,237,201 ),然查,附表三編號2 ⑴匯款即200 萬元中154 萬元以及編號4 、5 之匯款均為單純借款,嗣後並未轉為投資款,另編號1 、編號2 ⑵即200 萬元中46萬元以及編號3 之匯款,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業據郭晉廷證述明確,並有103 年11月、12月、104 年2 月分期付款報表及郭晉廷刑事告訴理由㈢狀暨借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258 至264 頁)。就上開原有借款轉投資款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債之更改,呂志文與郭晉廷已另成立普通重機投資契約關係,與原有借款關係不具同一性,舊有借款債務自已消滅,被告二人使郭晉廷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借款轉為投資款,呂志文即因此獲得原有借款消滅之不法利益,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即構成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就上開附表三編號2 ⑴、4 、5 之匯款即單純借款部分,嗣後既未轉為投資款,自與普通重機分期付款業務無關,此部分自不構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書認如構成犯罪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附表四借款轉為投資款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既亦為借款轉投資款而為債之更改,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亦取得原有借款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接續犯。另被告二人為詐得投資款及取得原有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虛構分期付款業務及行使上開報表,使郭晉廷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部分借款轉為投資款,並匯款至呂志文帳戶,所為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局部同一,應認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 之匯款、附表四借款轉為投資款部分亦為被告二人詐欺所得或不法利益,惟因上開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 號刑事判決參照。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 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附表五所示大型重機為呂志文與郭晉廷等人合夥事業之財產,依上開說明,非依合夥契約規定,不得任意處分,呂志文擅自處分,自屬業務上侵占之行為。核被告呂志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記載此部分構成背信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呂志文陸續將附表五所示大型重機據為己有擅自變賣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時間密接、方式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㈣被告呂志文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志文詐取財物,行為可議,復與被告許惠芳均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並據以行使,詐取被害人大筆財物及不法利益,呂志文並利用業務上管領大型重機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據為己有擅自變賣,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郭晉廷及被害人林商彥達成和解,被告呂志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許惠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衡諸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詐欺或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呂志文所犯三罪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21 號刑事判決參照。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查,郭晉廷此部分投資款200 萬元,為被告呂志文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查,附表二匯入呂志文帳戶之匯款為共同正犯呂志文單獨取得,並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之用等情,業據呂志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12 頁反面),足見附表二匯款為被告呂志文單獨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呂志文因上開犯行而詐得其附表三編號1 、2 ⑵、3 及附表四借款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依性質不能原物沒收,而應予追徵其價額584 萬元(計算式:1,000,000 《附表三編號1》+460, 000 《編號2 ⑵》+1,000,000《編號3 》+3,380,000《附表四》=5,840,000)。至於被告呂志文雖主張郭晉廷已取回642 萬7,677 元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然呂志文既自承上開款項為分期付款利潤(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即難認係返還郭晉廷投資款,自不得據以扣除呂志文前開犯罪所得。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許惠芳有取得附表二之匯款及附表三編號1 、2 ⑵、3 及附表四原有借款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許惠芳既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查,被告呂志文將附表五機車擅自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款清償其積欠錢莊之債務已見前述,而被告呂志文既將附表五大型重機據為己有變賣,其犯罪所得即係附表五所示之大型重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芳明知呂志文於102 年8 月間在頂尖車行對郭晉廷稱將買斷車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大型重機,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從事出租業務,郭晉廷乃同意出資300萬元購買上開車輛,竟與呂志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與榮秋公司就上開重型機車之租購契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因呂志文嗣後無法按期繳納租金,遭榮秋公司牽回車輛,致生損害於郭晉廷,因認被告許惠芳涉嫌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惠芳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呂志文之供述、證人郭晉廷、葛凱華、林商彥之證述及榮秋公司租購契約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許惠芳堅詞否認此部分涉有何詐欺取財或背信犯行,辯稱:我不知呂志文以虛構將買斷6 輛大型重機出租之事業而邀請郭晉廷投資等語。
伍、經查:
一、呂志文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買斷1 輛大型重機,以及與榮秋公司訂立5 輛大型重機租購契約分期支付租金,卻於102 年8 月間向郭晉廷謊稱將買斷6 輛大型重機,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從事出租業務而邀請郭晉廷投資,郭晉廷因而誤信投資200 萬元予呂志文等情已見前述,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郭晉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在102 年8 月起有投資頂尖機車行?)有。(你還記得你第一個投資案的內容為何?)第一個投資案是三個人合資,一人出資一百,合作的項目是買重型機車來出租。(哪三個人?)呂志文、林商彥及我。(在談投資案時有誰在場?)就我們三個而已」、「應該是在機車行門口的桌子,許惠芳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21 頁),足認呂志文對郭晉廷謊稱將買斷6 輛大型重機出租之事業時,被告許惠芳並未在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許惠芳就呂志文以虛構將買斷6 輛大型重機出租之事邀請郭晉廷投資即詐術之實施有何討論或謀議,已難認定被告許惠芳有將呂志文之犯行視為自己之犯行,而與呂志文共同犯罪之意。
三、被告許惠芳固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大型重機租購合約書買受人簽章欄上簽名,有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2 頁、第161 頁),然上開許惠芳之簽名僅能證明許惠芳知悉頂尖車行向榮秋公司租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大型重機,尚不能證明許惠芳知悉呂志文虛構買斷6 輛大型重機出租事業邀請郭晉廷等人投資之事仍配合租購上開大型重機,上開簽名自不足為被告許惠芳不利認定之證據。
四、共同被告呂志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八月時有找郭晉廷投資300 萬說要買斷重型機車來出租給客人是否如此?)是。(這個投資案件需要定期向郭晉廷回報獲利的情形嗎?)在每月月底時回報他。(回報的報表也是由許惠芳一起寄給郭晉廷再告知他嗎?)我寫好後請許惠芳做報表再轉告郭晉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3 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許惠芳有經手附表一大型重機出租報表之事,尚不能證明許惠芳知悉呂志文虛構買斷6 輛大型重機出租事業邀請郭晉廷等人投資之事,上開呂志文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許惠芳不利認定之證據。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許惠芳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共犯詐欺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許惠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及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稱│車牌號碼 │數量│租購│訂購日期│租購期間│備註 │ │ │ │ │ │或買│或買斷登│ │ │ │ │ │ │ │斷 │記日期 │ │ │ ├──┼──┼─────┼──┼──┼────┼────┼────┤ │1 │大型│LAA-1153 │1輛 │租購│102/07/3│102/08/0│他字卷第│ │ │重機│ │ │ │1 │2 至105/│146 頁、│ │ │ │ │ │ │ │08/02 │第149 至│ │ │ │ │ │ │ │ │150頁 │ ├──┼──┼─────┼──┼──┼────┼────┼────┤ │2 │大型│AC-093 │1輛 │租購│102/07/3│102/08/0│他字卷第│ │ │重機│ │ │ │1 │2 至105/│119 至12│ │ │ │ │ │ │ │08/02 │0 頁、第│ │ │ │ │ │ │ │ │131 頁 │ ├──┼──┼─────┼──┼──┼────┼────┼────┤ │3 │大型│AC-095號 │1輛 │租購│102/07/3│102/08/0│他字卷第│ │ │重機│ │ │ │1 │2 至105/│118 頁、│ │ │ │ │ │ │ │08/02 │第132 頁│ │ │ │ │ │ │ │ │、第134 │ │ │ │ │ │ │ │ │頁 │ ├──┼──┼─────┼──┼──┼────┼────┼────┤ │4 │大型│AC-153 │1輛 │租購│102/08/1│102/08/2│他字卷第│ │ │重機│ │ │ │6 │0 至105/│102 至10│ │ │ │ │ │ │ │08/20 │3 頁、第│ │ │ │ │ │ │ │ │105 頁 │ ├──┼──┼─────┼──┼──┼────┼────┼────┤ │5 │大型│LAA-1307 │1輛 │租購│102/08/1│102/08/2│他字卷第│ │ │重機│ │ │ │6 │0 至105/│161 頁、│ │ │ │ │ │ │ │08/20 │第163 至│ │ │ │ │ │ │ │ │164 頁 │ ├──┼──┼─────┼──┼──┼────┼────┼────┤ │6 │大型│LAA-9256 │1輛 │買斷│102/08/2│ │他字卷第│ │ │重機│ │ │ │0 │ │201頁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不含│匯入被告之│刑事告訴│備註 │ │ │ │手續費)、單位│帳戶 │狀附表一│ │ │ │ │:新臺幣元 │ │編號 │ │ ├──┼─────┼───────┼─────┼────┼──────┤ │1 │103/9/10 │70萬元 │ 中國信託│無 │他字卷第9 頁│ │ │ │ │ │ │反面,本院訴│ │ │ │ │ │ │字卷第156 頁│ ├──┼─────┼───────┼─────┼────┼──────┤ │2 │103/09/25 │1,67萬2,000元 │ 中國信託 │1 │他字卷第9 頁│ │ │ │ │ │ │反面,本院訴│ │ │ │ │ │ │字卷第156 頁│ │ │ │ │ │ │反面 │ ├──┼─────┼───────┼─────┼────┼──────┤ │3 │103/10/02 │77萬3,857元 │ 中國信託 │2 │他字卷第9 頁│ │ │ │ │ │ │反面,本院訴│ │ │ │ │ │ │字卷第157 頁│ ├──┼─────┼───────┼─────┼────┼──────┤ │4 │103/10/08 │94萬1,000元 │ 中國信託 │4 │他字卷第10頁│ │ │ │ │ │ │反面,本院訴│ │ │ │ │ │ │字卷第157 頁│ ├──┼─────┼───────┼─────┼────┼──────┤ │5 │103/10/18 │106 萬3,000元 │ 中國信託 │5 │他字卷第10頁│ │ │ │ │ │ │反面,本院訴│ │ │ │ │ │ │字卷第157 頁│ │ │ │ │ │ │反面 │ ├──┼─────┼───────┼─────┼────┼──────┤ │6 │103/10/28 │115 萬3,500元 │ 中國信託 │6 │他字卷第10頁│ │ │ │ │ │ │反面,本院訴│ │ │ │ │ │ │字卷第157 頁│ │ │ │ │ │ │反面 │ ├──┼─────┼───────┼─────┼────┼──────┤ │7 │103/11/02 │17萬1,643元 │ 中國信託 │7 │他字卷第10頁│ │ │ │ │ │ │反面,本院訴│ │ │ │ │ │ │字卷第157 頁│ │ │ │ │ │ │反面 │ ├──┼─────┼───────┼─────┼────┼──────┤ │8 │103/11/17 │69萬1,500元 │ 中國信託 │8 │他字卷第11頁│ │ │ │ │ │ │反面,本院訴│ │ │ │ │ │ │字卷第158 頁│ │ │ │ │ │ │ │ ├──┼─────┼───────┼─────┼────┼──────┤ │9 │103/11/24 │106 萬6,500元 │ 中國信託 │9 │他字卷第11頁│ │ │ │ │ │ │反面,本院訴│ │ │ │ │ │ │字卷第158 頁│ │ │ │ │ │ │ │ ├──┼─────┼───────┼─────┼────┼──────┤ │10 │103/12/09 │4 萬5,500元 │ 中國信託 │11 │他字卷第13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58 頁反面│ ├──┼─────┼───────┼─────┼────┼──────┤ │11 │103/12/15 │100 萬元 │ 中國信託 │12 │他字卷第13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58 頁反面│ ├──┼─────┼───────┼─────┼────┼──────┤ │12 │103/12/16 │10萬4,500元 │ 中國信託 │13 │他字卷第13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59 頁 │ ├──┼─────┼───────┼─────┼────┼──────┤ │13 │103/12/25 │49萬3,500元 │ 中國信託 │14 │他字卷第13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59 頁 │ ├──┼─────┼───────┼─────┼────┼──────┤ │14 │103/12/25 │100 萬元 │ 中國信託 │15 │他字卷第13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59 頁 │ ├──┼─────┼───────┼─────┼────┼──────┤ │15 │103/12/31 │200 萬元 │ 中國信託 │16 │他字卷第13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59 頁反面│ ├──┼─────┼───────┼─────┼────┼──────┤ │16 │104/01/12 │96萬0,500元 │ 中國信託 │17 │他字卷第14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59 頁反面│ ├──┼─────┼───────┼─────┼────┼──────┤ │17 │104/01/19 │46萬9,500元 │ 中國信託 │18 │他字卷第14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0 頁 │ ├──┼─────┼───────┼─────┼────┼──────┤ │18 │104/01/20 │100 萬元 │ 中國信託 │19 │他字卷第14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0 頁 │ ├──┼─────┼───────┼─────┼────┼──────┤ │19 │104/01/26 │4 萬6,500元 │ 中國信託 │20 │他字卷第14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0 頁反面│ ├──┼─────┼───────┼─────┼────┼──────┤ │20 │104/02/09 │45萬9,000元 │ 中國信託 │21 │他字卷第15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1 頁 │ ├──┼─────┼───────┼─────┼────┼──────┤ │21 │104/02/16 │2 萬1,500元 │ 中國信託 │23 │他字卷第15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1 頁反面│ ├──┼─────┼───────┼─────┼────┼──────┤ │22 │104/03/9 │51萬0,500元 │ 中國信託 │24 │他字卷第16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2 頁反面│ ├──┼─────┼───────┼─────┼────┼──────┤ │23 │104/03/16 │55萬3,000元 │ 中國信託 │25 │他字卷第16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2 頁反面│ ├──┼─────┼───────┼─────┼────┼──────┤ │24 │104/03/24 │111 萬6,000元 │ 中國信託 │26 │他字卷第16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2 頁反面│ ├──┼─────┼───────┼─────┼────┼──────┤ │25 │104/03/30 │133 萬3,000元 │ 中國信託 │27 │他字卷第16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3 頁 │ ├──┼─────┼───────┼─────┼────┼──────┤ │26 │104/04/08 │110 萬2,000元 │ 中國信託 │29 │他字卷第17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3 頁反面│ ├──┼─────┼───────┼─────┼────┼──────┤ │27 │104/04/13 │13萬7,000元 │ 中國信託 │30 │他字卷第17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3 頁反面│ ├──┼─────┼───────┼─────┼────┼──────┤ │28 │104/04/20 │91萬7,000元 │ 中國信託 │31 │他字卷第17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4 頁 │ ├──┼─────┼───────┼─────┼────┼──────┤ │29 │104/04/27 │106 萬1,000元 │ 中國信託 │33 │他字卷第17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4 頁反面│ ├──┼─────┼───────┼─────┼────┼──────┤ │30 │104/05/11 │44萬8,500元 │ 中國信託 │34 │他字卷第18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5 頁反面│ ├──┼─────┼───────┼─────┼────┼──────┤ │31 │104/05/19 │100 萬8,185元 │ 中國信託 │35 │他字卷第18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5 頁反面│ ├──┼─────┼───────┼─────┼────┼──────┤ │32 │104/05/25 │118 萬1,000元 │ 中國信託 │36 │他字卷第18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6 頁 │ ├──┼─────┼───────┼─────┼────┼──────┤ │33 │104/06/09 │81萬元 │ 中國信託 │37 │他字卷第19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6 頁反面│ ├──┼─────┼───────┼─────┼────┼──────┤ │34 │104/06/16 │97萬4,000元 │ 中國信託 │38 │他字卷第19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7 頁 │ ├──┼─────┼───────┼─────┼────┼──────┤ │35 │104/06/23 │104 萬元 │ 中國信託 │39 │他字卷第19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7 頁 │ ├──┼─────┼───────┼─────┼────┼──────┤ │36 │104/06/29 │97萬8,000元 │ 中國信託 │40 │他字卷第19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7 頁 │ ├──┼─────┼───────┼─────┼────┼──────┤ │37 │104/07/08 │66萬5,500元 │ 中國信託 │41 │他字卷第20頁│ │ │ │ │ │ │反面,本院訴│ │ │ │ │ │ │字卷第168 頁│ ├──┼─────┼───────┼─────┼────┼──────┤ │38 │104/07/15 │80萬4,000元 │ 中國信託 │42 │他字卷第20頁│ │ │ │ │ │ │反面,本院訴│ │ │ │ │ │ │字卷第168 頁│ ├──┼─────┼───────┼─────┼────┼──────┤ │39 │104/07/21 │126 萬3,500元 │ 中國信託 │43 │他字卷第20頁│ │ │ │ │ │ │反面,本院訴│ │ │ │ │ │ │字卷第168 頁│ │ │ │ │ │ │反面 │ ├──┼─────┼───────┼─────┼────┼──────┤ │40 │104/07/28 │1,41萬5,000元 │ 中國信託 │44 │他字卷第20頁│ │ │ │ │ │ │反面,本院訴│ │ │ │ │ │ │字卷第169 頁│ ├──┼─────┼───────┼─────┼────┼──────┤ │41 │104/08/24 │35萬5,603元 │ 中國信託 │45 │他字卷第22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70 頁 │ ├──┼─────┼───────┼─────┼────┼──────┤ │42 │104/08/26 │132 萬8,000元 │ 中國信託 │46 │他字卷第22頁│ │ │ │ │ │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70 頁 │ ├──┼─────┼───────┼─────┼────┼──────┤ │43 │104/09/25 │158 萬1,636元 │ 中國信託 │47 │他字卷第23頁│ │ │ │ │ │ │反面,本院訴│ │ │ │ │ │ │字卷第頁 │ ├──┼─────┼───────┼─────┼────┼──────┤ │44 │104/10/02 │102 萬2,500元 │ 中國信託 │48 │他字卷第23頁│ │ │ │ │ │ │反面,本院訴│ │ │ │ │ │ │字卷第172 頁│ │ │ │ │ │ │反面 │ ├──┴─────┼───────┼─────┼────┼──────┤ │ 總計 │3,763萬8,424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不含│匯入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備註 │ │ │ │手續費)、單位│帳戶 │附表一編號│ │ │ │ │:新臺幣元 │ │ │ │ ├──┼─────┼───────┼─────┼─────┼─────┤ │1 │103/10/06 │100 萬元 │ 中國信託 │3 │他字卷第11│ │ │ │(嗣為轉為103 │ │ │頁反面,本│ │ │ │年11月投資款)│ │ │院訴字卷第│ │ │ │ │ │ │157 頁 │ ├──┼─────┼───────┼─────┼─────┼─────┤ │2 │103/12/01 │200 萬元(其中│ 中國信託 │10 │他字卷第13│ │ │ │⑴154 萬元仍為│ │ │頁,本院訴│ │ │ │借款;⑵46萬元│ │ │字卷第158 │ │ │ │嗣後轉為103 年│ │ │頁、第260 │ │ │ │12月投資款) │ │ │頁 │ ├──┼─────┼───────┼─────┼─────┼─────┤ │3 │104/02/10 │100 萬元 │ 中國信託 │22 │他字卷第15│ │ │ │(嗣為轉為104 │ │ │頁,本院訴│ │ │ │年2月投資款) │ │ │字卷第161 │ │ │ │ │ │ │頁、第264 │ │ │ │ │ │ │頁 │ ├──┼─────┼───────┼─────┼─────┼─────┤ │4 │104/04/07 │23萬1,390元 │ 中國信託 │28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3 頁反│ │ │ │ │ │ │面、第264 │ │ │ │ │ │ │頁 │ ├──┼─────┼───────┼─────┼─────┼─────┤ │5 │104/04/22 │6 萬6,667元 │ 中國信託 │32 │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64 頁、│ │ │ │ │ │ │第264頁 │ ├──┼─────┼───────┼─────┼─────┼─────┤ │ │總計 │429 萬8,057元 │ │ │ │ └──┴─────┴───────┴─────┴─────┴─────┘ 附表四 ┌──┬───────┬─────┬──────┐ │編號│借款金額、單位│轉為投資款│備註 │ │ │:新臺幣元 │年月 │ │ ├──┼───────┼─────┼──────┤ │1 │50萬元 │103/12 │他字卷第13頁│ ├──┼───────┼─────┼──────┤ │2 │50萬元 │104/01 │他字卷第14頁│ ├──┼───────┼─────┼──────┤ │3 │50萬元 │104/02 │他字卷第15頁│ ├──┼───────┼─────┼──────┤ │4 │50萬元 │104/03 │他字卷第16頁│ ├──┼───────┼─────┼──────┤ │5 │50萬元 │104/04 │他字卷第17頁│ ├──┼───────┼─────┼──────┤ │6 │50萬元 │104/05 │他字卷第18頁│ ├──┼───────┼─────┼──────┤ │7 │38萬元 │104/06 │他字卷第19頁│ ├──┼───────┼─────┼──────┤ │總計│338萬元 │ │ │ └──┴───────┴─────┴──────┘ 附表五 ┌──┬──┬───────────┬──┬──────┬──────┬───┐ │編號│名稱│車牌號碼或車身號碼 │數量│購入價格 │訂購日期 │備註 │ │ │ │ │ │ │ │ │ ├──┼──┼───────────┼──┼──────┼──────┼───┤ │1 │大型│車牌號碼 │1輛 │95萬元 │104/07/10 │他字卷│ │ │重機│TY-58 │ │ │ │第40頁│ │ │ │車身號碼 │ │ │ │、第20│ │ │ │JH2SC68M2CK000334 │ │ │ │0頁 │ ├──┼──┼───────────┼──┼──────┼──────┼───┤ │2 │大型│車身號碼 │1輛 │12萬5,000 元│105/06/16 │同上 │ │ │重機│JKABR125HHDA02216 │ │ │ │ │ ├──┼──┼───────────┼──┼──────┼──────┼───┤ │3 │大型│車身號碼 │1輛 │12萬5,000 元│105/07/02 │同上 │ │ │重機│JKABR125HHDA04777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