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俊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俞俊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HTC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七四六四○六號之SIM 卡壹枚)、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號帳戶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俊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宗」、「維尼」、「講有得」、「偉偉」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前某時至106 年12月7 日間,各冒充警察人員、檢察官黃立維、吳文正等公務員,接續撥打電話與王秋香,佯稱王秋香涉入刑案,需交付公證金配合分案調查,又要求王秋香至便利商店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其上均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王秋香因而陷於錯誤,至便利商店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員林鎮之兆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俞俊堅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旋遭俞俊堅協同詐欺集團成員各於106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2 分許、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同年月7 日上午9 時22分許,臨櫃提領49萬元、10萬元、1 萬元,而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王秋香因仍陷於上開錯誤,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6 年12月7 日下午12時2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北斗區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58萬元至華南帳戶,嗣俞俊堅於同日下午1 時許,擬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5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華南帳戶內之52萬元,以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時,因該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俞俊堅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上開偽造公文書之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上開公務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俞俊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王秋香、陳秀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資料、匯入明細印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客戶資料整合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之偽造公文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公文書亦同。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王秋香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影本(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蓋有外觀顯示公署、公務員所用印信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公印文,內容更與刑案偵辦等公務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影本與原本皆生相同作用,是縱令該等文書、公印文實非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蓋用,惟已足使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信以為真,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之名義機關及公務員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故該等文書、公印文各屬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
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已包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以僭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該等機關或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構成該款罪行時,在不法及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以涵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無庸再予以論處,以免過苛又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⒊被告所共同與詐欺集團實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之最輕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屬該法同條文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再將所詐得之款項予以提領又即移轉,顯在掩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構成該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詐欺集團先前對王秋香所施詐術及王秋香因而陷於錯誤且匯款之狀態,由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合作領取款項,以現實取得不法利得並移轉之,自應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罪。且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示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情形,應認僅成立1 罪;至其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雖不另論罪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業如前述,惟該罪仍經本院當庭諭增罪名並命兩造攻防辯論,以保兩造之程序權,自得論述如前。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依上開說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④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王秋香實行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未過苛,爰論以接續犯之1 罪。⑤王秋香遭詐騙之經過,客觀上係出於詐欺集團此一犯罪共同體所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連貫行止,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⑥此外,被告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應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又因華南帳戶均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則王秋香於遭受詐騙而將60萬元、58萬元匯入華南帳戶後,該等款項已處於詐欺集團隨時可受領支配之狀態,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而「取財」之犯行即屬既遂,尚不因被告嗣後為警查逮而轉論以未遂,均併此敘明。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欠債需款孔急,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檢警等公務員畏懼、配合之弱點,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即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等公務員名義設詞詐騙王秋香,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為取信,王秋香因而陷於錯誤,分次將合計達118 萬元匯付至華南帳戶(除該118 萬元以外,均非本案範圍),被告協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數筆而移轉與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為取得犯罪所得後予以掩飾、隱匿(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充當提款之角色係詐欺集團避免風險之作法,且其於提款後就會被詐欺集團馬上全部拿走,不清楚最後是誰拿走、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至同頁背面),惟被告於提領52萬元之際,即遭察覺、逮獲。是其所為不但嚴重侵害王秋香之財產法益、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犯罪偵防困難,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頗生危害於治安,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與王秋香於本院達成調解又開始履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及王秋香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刑法之目的不出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而坦認犯罪之人,乃內心交戰後選擇在司法人員前將自己過錯交代之良舉,至少有一定之贖罪覺悟,亦較能期待其具體改悔而回歸社會、往後不再陷於罪行惡道之無間,與應報、特別預防之目的尚屬相符,且社會大眾亦能因此信賴刑罰法律之實效,畏而不致錯踏法網,合於一般預防之旨,特別是詐欺集團犯罪通常分工細密、手法隱匿,坦認犯行者於追索此類犯罪有所助益,又可避免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本院爰基於上開理念而為本案刑度之量處,特此說明。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其與王秋香於本院達成調解又認錯、道歉等情,再參酌檢察官、王秋香所表明之意見及其回應(本院卷第48頁、第63頁至同頁背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本案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對王秋香權益之維護及必須督促其改過自新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並附加其應履行調解條件、提供義務勞務及受保護管束之負擔,均如主文所示。其應履行之調解條件內容詳如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調解筆錄」所載,且因屬緩刑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其不履行該等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必須說明者,本案在檢察官當庭表明,只要被告有一期調解條件未履行,即撤銷緩刑宣告之意見後,被告並未爭執,被告更於調解條件第3 點同意,若其未履行調解,緩刑宣告將遭撤銷(本院卷第43-1頁背面、第64頁),則除有王秋香另為之寬諒表示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以外,上情自可作為檢察官是否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參考標準。
㈤沒收:
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範圍限於王秋香受詐騙之118 萬元,故卷內其餘與本案無關之偽造公文書,不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印文所附著之偽造公文書,因交付與被害人收執而予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又不屬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原本仍存在且為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無從宣告沒收。此外,因科技進步,上開偽造公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華南帳戶存摺1 本均為被告所有,各供其犯本案罪行之聯絡、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移轉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照片為據(偵卷第33至36頁、第38頁、本院卷第14頁、第47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取款憑條1 張係被告擬臨櫃提領52萬元時所填寫,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經員警到場逮捕被告後,予以查扣,雖不失證據之性質,但於被告所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予以沒收亦無助實現沒收制度之本旨,堪認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至於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印章,不但未扣案且迄今去向不明,若宣告沒收,勢將開啟徒耗寶貴司法資源之執行程序,且實際執行困難,而有違訴訟經濟、比例原則,亦同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①華南帳戶內為王秋香所匯入之58萬元,乃王秋香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本屬王秋香所有,宜由檢察官盡速發還與王秋香,且王秋香亦得主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況被告已於上開調解條件中同意58萬元發還與王秋香、願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當然應即發還王秋香。②被告就王秋香所遭詐騙之60萬元,已於本院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若再就該60萬元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不合比例原則且屬過苛,爰不就之宣告沒收。③被告固坦承充當詐欺集團車手可得之報酬為所領得款項之3.5%,然其亦供稱,其係因欠詐欺集團成員錢,才加入詐欺集團,把華南帳戶等物交給「林世宗」跟當車手都沒有拿到報酬,其做車手領到錢後都全部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詞,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則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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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數量及出處│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備註 │
│ │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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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一份 │檢察署印」、「檢察│ │
│ │受分案申請人:王秋香 │官黃立維」印文各一│ │
│ │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 │枚。 │ │
│ │日期:106年11月30日 │ │ │
│ │(偵卷第178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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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一份 │檢察署印」、「檢察│ │
│ │受分案申請人:王秋香 │官黃立維」印文各一│ │
│ │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枚。 │ │
│ │日期:106年12月7日 │ │ │
│ │(偵卷第178 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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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內其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因均與本案無關,故其上之偽│
│造公印文均不諭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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