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行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行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王行易與王亞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王亞倫涉犯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王亞倫涉犯附表編號3 所示加重竊盜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又與王紹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3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行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職此,被告與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拆卸被害人住處氣窗後而侵入住宅內竊盜,該氣窗乃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誠屬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 、3 之竊盜犯行間,被告與王紹楓就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三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非足取,均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基本罪質均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分別據告訴人黃永進、林芮甄、顏凱莉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100 偵17952 號卷第10、34頁、106 偵29407 號卷第16頁、107 偵8058號卷第4 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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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是否│證據 │主文 │
│ │ │點(民國) │ │(新臺幣)│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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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永進│於100 年2 月│王行易與王亞倫將│金牌1 塊(│否 │①內政部警政署│王行易共同踰越安全設│
│ │ │11日至同年月│左址 4 樓氣窗以 │價值5 萬元│ │刑事警察局100 │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 │13日某時,在│不詳方式拆卸後,│)、愛其華│ │年4 月28日刑紋│有期徒刑捌月。 │
│ │ │桃園市中壢區│以踰越該氣窗之方│山茶花白K │ │字第100005605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
│ │ │白馬莊43之1 │式侵入屋內,竊取│女用錶1 支│ │號鑑定書1份( │壹塊、愛其華山茶花白│
│ │ │號 │黃永進所有之財物│、鐵力士男│ │見100 偵17952 │K 女用錶壹支、鐵力士│
│ │ │ │ │用錶1 支、│ │號卷第13-16 頁│男用錶壹支、項鍊貳條│
│ │ │ │ │項鍊2 條、│ │) │、耳環貳對及現金壹萬│
│ │ │ │ │耳環2 對及│ │②桃園縣政府警│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現金1 萬元│ │察局中壢分局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等財物 │ │案現場勘察報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見100 偵179 │ │
│ │ │ │ │ │ │52號卷第17-23 │ │
│ │ │ │ │ │ │頁) │ │
│ │ │ │ │ │ │③被告於警詢、│ │
│ │ │ │ │ │ │準備程序與審理│ │
│ │ │ │ │ │ │程序之自白(見│ │
│ │ │ │ │ │ │107 偵緝1905號│ │
│ │ │ │ │ │ │卷第11-13 、10│ │
│ │ │ │ │ │ │7 審原易264號 │ │
│ │ │ │ │ │ │卷第31- 35頁 │ │
│ │ │ │ │ │ │、108 原易17號│ │
│ │ │ │ │ │ │卷第55-64 頁)│ │
│ │ │ │ │ │ │④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黃永進於警詢、│ │
│ │ │ │ │ │ │偵查之證述(見│ │
│ │ │ │ │ │ │100 偵17952 號│ │
│ │ │ │ │ │ │卷第10、33-35 │ │
│ │ │ │ │ │ │頁) │ │
│ │ │ │ │ │ │⑤證人即共同被│ │
│ │ │ │ │ │ │告王亞倫於偵查│ │
│ │ │ │ │ │ │之證述(見100 │ │
│ │ │ │ │ │ │偵17952 號卷第│ │
│ │ │ │ │ │ │38-4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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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芮甄│於106 年10月│王行易與王紹楓駕│鑲鑽白金尾│否 │①刑案現場翻拍│王行易共同侵入住宅竊│
│ │ │2 日18時許,│駛AGZ-2571號自用│戒1 個(價│ │照片8 張、監視│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在桃園市平鎮│小客車,以不詳方│值2 萬元)│ │器翻拍畫面12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鑲鑽│
│ │ │區龍南路654 │式侵入左址,徒手│、鑽石戒指│ │(見106 偵2940│白金尾戒壹個、鑽石戒│
│ │ │巷33號7 樓 │竊取林芮甄所有之│2 個(價值│ │7 號卷第22-23 │指貳個、黃金戒指、項│
│ │ │ │財物 │15萬元)、│ │、25-34 頁) │鍊、墜子、手鍊等飾品│
│ │ │ │ │黃金戒指、│ │②被告於審理程│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項鍊、墜子│ │序之自白(見1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手鍊等飾│ │8 原易17號卷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數個(價│ │55-64 頁) │。 │
│ │ │ │ │值30萬元)│ │③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林芮甄於警詢之│ │
│ │ │ │ │ │ │證述(見106 偵│ │
│ │ │ │ │ │ │29407 號卷第15│ │
│ │ │ │ │ │ │-17 頁) │ │
│ │ │ │ │ │ │④證人洪天賜於│ │
│ │ │ │ │ │ │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 106偵 29407號│ │
│ │ │ │ │ │ │卷第18-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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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顏凱莉│於107 年1 月│王行易與王亞倫,│勞力士手錶│否 │①監視器翻拍畫│王行易共同踰越安全設│
│ │ │23日14時42分│踰越廚房流理台上│2 支、SEIK│ │面、被告影像之│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 │許,在桃園市│方氣窗,以此方式│O 手錶1 支│ │對照圖各1 張(│有期徒刑玖月。 │
│ │ │桃園區大業路│侵入左址,徒手竊│、珠寶1 個│ │見107 偵8058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
│ │ │1 段171 巷8 │取顏凱莉所有之財│、首飾1 個│ │卷第27頁背面)│士手錶貳支、SEIKO 手│
│ │ │號 │物 │、紀念金幣│ │②刑案現場照片│錶壹支、珠寶壹個、首│
│ │ │ │ │1 枚、現金│ │61張、監視器翻│飾壹個、紀念金幣壹枚│
│ │ │ │ │6 萬元、港│ │拍畫面照片44張│、現金陸萬元、港幣壹│
│ │ │ │ │幣1 萬元等│ │(見107 偵8058│萬元等物元沒收,於全│
│ │ │ │ │物 │ │號卷第17- 27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③被告於審理程│價額。 │
│ │ │ │ │ │ │序之自白(見10│ │
│ │ │ │ │ │ │8 原易17號卷第│ │
│ │ │ │ │ │ │55 -6 4 頁) │ │
│ │ │ │ │ │ │④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顏凱莉於警詢之│ │
│ │ │ │ │ │ │證述(見107 偵│ │
│ │ │ │ │ │ │ 8058 號卷第4-│ │
│ │ │ │ │ │ │5頁 ) │ │
│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曾長郎於警詢之│ │
│ │ │ │ │ │ │證述(見107 偵│ │
│ │ │ │ │ │ │8058號卷第6-7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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