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展恩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淳律師
- 被告
- 林永星
- 選任辯護人
- 關維忠律師
- 被告
- 袁正浩
- 被告
- 游家丞
- 被告
- 彭志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群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文進
- 選任辯護人
- 謝立澄
- 選任辯護人
- 武永宏
- 選任辯護人
- 張武一
- 選任辯護人
- 林彬鴻
- 選任辯護人
- 魏釷沛律師
- 被告
- 陳家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 被告
- 李妮娜
- 選任辯護人
-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第3913號、第11671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4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免刑。
事實
一、甲○○(綽號「小樂」)為圖暴利,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起,以桃園市○○區○○○街00號為據點,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機房)。本案機房之運作模式係機手,下載「BriaMobile :Vo IP Soft phone」APP 之平板上網,輸入VOS 業者提供之帳號密碼,VOS 業者會對加拿大、美國之電話用戶隨機發送「中國大使館你好,你有一封訊息尚未領取,已達多天,將於今日到1 期,如需查詢請按1 」之罐頭語音訊息,被害人若按1 ,電話將被導入至機手持用之平板電腦由第一線機手接聽,第一線機手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大使館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涉入人頭帳戶案件,需轉由公安單位處理,然後將電話轉給第二線機手,第二線機手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先以受理報案名義取得被害人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然後輸入「qq .ip138.com/idsearch」網頁查詢被害人性別、出生年月日、省籍,藉以取信被害人,並由其他網路上之系統商製作假公文嚇唬被害人,之後再要求被害人下載Skype 或WhatsApp以便聯繫,再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安全監管帳戶,所謂安全監管帳戶由水房(意指將騙到匯入的錢,透過不同帳號,輾轉匯出提領洗錢之機房)提供,通常是開立於香港之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後話務機房會要求其將匯款單影像以Skype 或WhatsApp 回傳確認並通知水房,之後再由甲○○以Skype 與水房人員約定地點取回贓款,每一筆被害人匯款,水房會抽取15% 之報酬。
二、關於本案機房成員之加入經過及分工:
㈠ 甲○○發起本案機房後,知悉丁○○(綽號「小德」)具備以電信機房行詐欺犯罪之相關經驗,且經濟狀況不佳,便於107 年11月初徵詢丁○○是否願意加入本案機房,提供經驗以賺取報酬,丁○○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而丁○○加入本案機房後,除提供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相關經驗外,平均每週一次至本案機房現場巡視,交代甲○○之指示或傳達機房內成員之意見予甲○○,時而購買機房內成員所需食物或供機房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與SIM卡、網卡等物品。
㈡ 甲○○繼於107 年11月間找庚○○(綽號「阿浩」、「浩哥」)加入本案機房,庚○○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並負責承租上址桃園市○○區○○○街00號為本案機房之據點,而庚○○係聽從甲○○之指示,負責管理本案機房中第一線機手之工作,並管理供詐欺所用之電腦設備及所有人員之生活起居。
㈢ 甲○○又於107 年11月間找辰○○(綽號「大順」)、己○○(綽號「小武」)加入本案機房,其二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
㈣ 甲○○復於107 年11月間找辛○○(綽號「餅乾」)、戊○○(綽號「阿彬」)、壬○○(綽號「阿興」)加入本案機房,其三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
㈤ 甲○○再於107 年12月間找丑○○(綽號「和尚」)加入本案機房,丑○○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一、二線機手及協助庚○○管理本案機房現場。
㈥ 丁○○於107 年12月間找癸○○(綽號「阿中」、「中哥」)、李昇翰、鄭宇良(原名「鄭皓明」,與李昇翰均經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機房,其三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二線(兼第三線)機手。
㈦ 癸○○於107 年12月下旬某日,找寅○○(綽號「小六」)加入本案機房,寅○○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年1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二線機手。
㈧ 丑○○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1 月間某日,找乙○○加入本案機房,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 年1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機房。而乙○○係為庚○○管理供詐欺所用之電腦設備,尚在學習階段。
三、甲○○發起犯罪組織,而丁○○、庚○○、辰○○、己○○、丑○○、癸○○、辛○○、戊○○、壬○○、寅○○與李昇翰、鄭宇良先後加入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本案機房內,以上開運作模式著手詐欺在加拿大之臺灣地區人民卯○○、丙○○及大陸地區人民龔奕凡、侯高嵐、楊駿飛、劉靜璇、王馨、孫玉潔,然均未得逞。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甲○○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庚○○、丑○○、癸○○、寅○○、辰○○、己○○、辛○○、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丑○○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僅就發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丁○○(僅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庚○○、丑○○、癸○○、寅○○、辰○○、己○○、辛○○、戊○○、壬○○、乙○○於警詢、偵訊、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庚○○、丑○○、癸○○、寅○○、辰○○、己○○、辛○○、戊○○、壬○○、乙○○、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父李吉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昇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母方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丁○○部分)、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本案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所製作本案機房案被害人音檔整理表、被告庚○○、癸○○、寅○○、戊○○、壬○○、辰○○、己○○就本案機房被害人音檔整理表之辨識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被害人丙○○之父母所提供手機對話擷取照片4 張、被告癸○○手機內與被告丁○○之FaceTim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3 張、電腦登入Google帳號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1 張、查獲現場蒐證照片44張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同案被告李昇翰之國民身分證與同案被告鄭宇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1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甲○○雖曾於審理時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機房設備是我準備的,但是「龍哥」出資、提供給我的,我請庚○○拿進本案機房使用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57 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稱:被告甲○○說他確實是因為「龍哥」請他幫忙,邀請他加入本案機房,他才加入本案機房,所有的機房設備都是「龍哥」準備的,資金也是由「龍哥」籌措,被告甲○○可能並非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云云(見原訴字卷㈣第183 頁),然查: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本案機房的老闆,由我出資去買這些電腦、手機,大約花費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還要支付本案機房的房租、電話費、成員生活費;另我找丁○○來管理機房的營運、人員的管制,又找己○○、戊○○、庚○○、壬○○、丑○○、辰○○、辛○○加入本案機房擔任機手或電腦手的,而獲利部份是我60% 、丁○○40%這樣分配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㈠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其係以「老闆」自居,且稱係自己出資購買本案機房所需之電腦和手機及負擔房租、電話費、成員生活費等開銷,並未提到係「龍哥」出資;而獲利係與被告丁○○六四分帳,亦無算「龍哥」一份,則被告甲○○於審理時改稱是「龍哥」出資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其僅係應「龍哥」之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云云,顯有懷疑。
⑵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機房內並無「阿龍」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㈠第197 頁);證人己○○於警詢時先稱:係「阿龍」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云云,然於警詢及偵訊時改稱:其實是甲○○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其因害怕甲○○才不說實話,機房中並無「阿龍」此人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㈠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㈣第118 頁反面);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阿龍」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並由「阿龍」發薪水,其不認識甲○○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甲○○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㈠第188 頁、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㈡第4 頁、原訴字卷㈡第29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之初皆稱:係在網咖認識的「阿龍」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透過「阿龍」才認識甲○○云云,嗣於警詢時改稱:是甲○○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機手,更於偵查中供證本案共犯並無「阿龍」,是甲○○在內壢的釣蝦場詢問其是否加入本案機房,管事的人(即證人庚○○)要大家都說是「阿龍」介紹的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㈡第91頁反面、第115 頁、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㈢第58頁、第96頁反面);證人壬○○於警詢時稱:係在網咖認識的「阿龍」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云云,然於偵訊時改稱:係甲○○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機房內並無「阿龍」,是有人指示要說是「阿龍」介紹的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㈡第10頁、第34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㈢第74頁);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係網友「阿龍」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云云,嗣於警詢及偵訊時改稱:機房主嫌是甲○○,因為怕遭報復,才不敢說實話,甲○○曾說過如果出意外,統一要說是「阿龍」介紹加入本案機房的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㈠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㈡第66頁、第86頁反面、第88頁、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㈣第122 頁反面);證人己○○於警詢先稱:係「阿龍」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云云,隨後於偵訊時改稱:其實是甲○○介紹其加入本案機房,甲○○是老闆,其之前係怕遭到報復,所以不敢說實話等情(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㈠第62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㈡第38、62頁);被告丑○○於警詢時稱:係透過「阿龍」介紹加入本案機房云云(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㈡第119 頁),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機房內並無「阿龍」此人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㈢第81頁);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機房內並無「阿龍」此人,是甲○○告訴機房成員說若被抓,要說老闆是「阿龍」,或說是「阿龍」介紹的,故遇其他成員詢問,其亦如此轉達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㈢第106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甲○○之前確曾指導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一旦本案遭警查獲,勿供出係被告甲○○招募成員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要統一對外宣稱係「阿龍」介紹加入,被告庚○○亦如此傳達被告甲○○意思給組織成員,須於查獲後一致供稱係「阿龍」介紹其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或稱機房老闆是「阿龍」。惟既然實際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無「阿龍」此人,更無「阿龍」招募其他成員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被告甲○○何須事前要求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針對此部分串證?而「阿龍」、「龍哥」暱稱相似,被告甲○○又曾指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宣稱係「阿龍」介紹加入,是其個人所供之憑信性已有可疑,且其如此串飾此節,除撇清自身罪責外,顯然是預留伏筆,果不其然於審理時改稱係「龍哥」出資購買本案詐欺相關設備,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並招募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云云,顯係呼應其與集團成員前所串證一律稱係由「阿龍」介紹加入之情節,試圖撇清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嫌疑,自難採信。
⑶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而如前述,被告甲○○出資購買電腦、手機等本案機房相關設備,招募證人丁○○管理機房的營運、人員,再招募證人庚○○租賃房屋作為本案機房,另外陸續招募證人己○○、戊○○、壬○○、丑○○、辰○○、辛○○加入本案機房擔任機手,並支付租金、電話費、成員生活費,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其所為該當於發起犯罪組織無訛,縱其資金來源另有其人,仍無解於其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成立,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 被告甲○○、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甲○○雖坦承上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丁○○亦坦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於108 年12月底因腳斷掉,出門都要坐輪椅,就沒有什麼理本案機房的事情,剛好又與丁○○吵架,就有跟「龍哥」說我不管了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81 頁),被告甲○○之辯護人稱:被告甲○○想要離開機房,而由被告丁○○召開相關會議,讓大家知道被告甲○○沒有要再參與本案機房,且被告甲○○確實於108 年1 月1 日後即未出現在本案機房,則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本案後續犯行(即前述8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下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84 至185 頁);被告丁○○辯稱:我於108 年12月底與我太太一起經營化妝品、保養品的網路拍賣事業,而有穩定的收入,不需要再靠詐欺維持生活,我就有跟甲○○說我沒有要繼續做下去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82 頁),被告丁○○之辯護人稱:被告丁○○、甲○○於107 年的聖誕節因故發生嚴重的爭執,其二人吵完後即退出,而被告丁○○既已退出,自與本案機房成員就本案後續犯行,無共同犯罪謀議合意,不應成立該等8 罪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86 至187 頁),經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承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丁○○亦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均不否認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被告庚○○、辰○○、己○○、丑○○、癸○○、辛○○、戊○○、壬○○、寅○○、李昇翰、鄭宇良等人,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晚間,在上址本案機房內,以上開運作模式著手詐欺在加拿大之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害人卯○○、丙○○及大陸地區人民龔奕凡、侯高嵐、楊駿飛、劉靜璇、王馨、孫玉潔,然均未得逞等情(證據部分皆如理由欄壹㈠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此節爭點在於被告甲○○、丁○○是否有放棄本案後續犯行之意思,而被告甲○○、丁○○之主觀想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其二人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實際上仍未放棄本案後續犯行,而其二人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其二人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其二人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等仍未放棄後續本案犯行之推論,而無法為其等有利之判斷。
⒉被告甲○○、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因被告甲○○之招募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除提供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相關經驗外,亦平均每週一次至本案機房現場巡視,交代被告甲○○之指示或傳達機房內成員之意見予被告甲○○,時而購買機房內成員所需食物或供機房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網卡等物品。而被告庚○○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承租本案機房之據點,並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負責管理本案機房中第一線機手之工作、管理供詐欺所用之電腦設備及所有人員之生活起居等事實,為被告甲○○、丁○○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庚○○、丑○○、癸○○、寅○○、辰○○、己○○、辛○○、戊○○、壬○○、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可認被告甲○○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老闆之角色,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丁○○則為被告甲○○所招募加入本案機房,提供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相關經驗,並定期到現場巡視,其二人本不須事必躬親每日至本案機房現場執行詐欺事宜,已透過被告庚○○管理本案機房工作事務及負責打點組織成員生活起居,此參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機房於107 年12月25日至108 年1 月1 日期間因逢聖誕節,加拿大那邊在休假,我們就先休息。而我在本案機房內管成員的吃、喝、發電腦,甲○○於108 年1 月1日至同年月9 日沒有到本案機房來,但他有無到機房來對我來說沒有差別等語益明(見原訴字卷㈢第218 至224 頁),則縱如被告甲○○除本案機房休息期間外,於108 年1 月2日至同年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短短7 日間,亦未再到本案機房巡視,仍無從作為認定其主觀上有放棄本案後續犯行之佐證。而證人丁○○於偵訊時供稱:我最後一次到本案機房是在108 年1 月5 、6 日,當時機房是在休息的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㈠第198 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㈢第123 頁),則被告丁○○如確實不想為本案108 年1 月間各次犯行,為何於108 年1 月初又回到本案機房?是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本案後續犯行之意,亦有疑問。
⒊關於被告甲○○、丁○○有無召開會議告知本案機房成員關於其二人要退出本案機房乙節,據證人庚○○、戊○○、壬○○、丑○○證述如下:
⑴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機房期間,有聽有風聲或謠言提到因甲○○跟丁○○不知是什麼矛盾或爭吵,可能管理者要換誰,這些我都沒有確定,而我不知道甲○○跟丁○○是怎麼分工的,對我來說他們兩人都算是本案機房的老大,他們階層確實在我上面,而我聽到的風聲純粹只是管理者換人,並沒有要收掉整個機房,在警方查獲之前,本案機房都是正常運作,並沒有什麼變化,聖誕節前後運作也沒有不同等語(見原訴字卷㈢第220 至224 頁)。
⑵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機房於107 年11月中至同年12月31日聖誕節期間曾休假,在此休假期間沒有討論關於休假後要如何營運,或要關掉機房,或要換人做的會議,在我加入機房期間,也沒有聽過甲○○跟丁○○有吵架,要換掉機房或是要換人做的狀況,而甲○○於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沒有出現在機房,機房在聖誕節繼續運作,且運作情形和休假前一樣,但我不清楚指揮機房的人是否同一,因為我都是在做一樣的工作等語(見原訴字卷㈢第228 至229頁)。
⑶證人壬○○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機房在107 年12月底跨年期間有休假,我們在休假後有一個會議,我、辛○○、辰○○、己○○等一線車手都在,因為我們都是新手,所以要學怎麼答,就是看稿,會議主持人是庚○○,沒有提到丁○○或甲○○要退出的事,而我從107 年11月中加入機房至同年12月底,只看到甲○○1 、2 次,他都久久才來一次,故我於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這段期間沒有看到他,沒特別注意到有何不同,而那次我們開完會後至被警方查獲時止之期間,機房運作模式一切如常,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機房要收掉,不要做了等語(見原訴字卷㈢第231 頁至237 頁)。
⑷證人丑○○於審理時證稱:從我加入後至107 年底在機房內看過甲○○好幾次,而本案機房有休息過,在這休息期間前後,沒有討論關於機房在休息後要如何運作,沒印象丁○○的有召開討論甲○○要退出或以後事情都由丁○○或是其他人一起負責的會議,也沒有聽過丁○○跟甲○○有吵架的狀況等語(見原訴字卷㈢第225 至226 頁)。
⑸證人庚○○雖稱有風聲提到被告甲○○、丁○○曾有爭吵,可能要更換管理者,然其仍不知被告甲○○、丁○○爭執內容是否與本案機房有關?本案機房是否確定要更換管理者?可見就連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者即證人庚○○,尚且不確知被告甲○○、丁○○其中之一或二者皆要脫離本案機房之事,何況其他本案機房成員?證人戊○○、壬○○、丑○○復均一致證稱沒有聽過被告甲○○、丁○○吵架的風聲,亦無討論被告丁○○、甲○○要退出本案機房之會議等情明確,應認被告甲○○、丁○○均無告知證人庚○○及其他本案機房成員關於其二人要脫離本案機房之事,而被告甲○○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出資20至30萬元以上購入本案機房所需之設備,及支付一切相關費用,所費不貲,焉有可能如此一走了之?實不合乎一般經驗與常情,且被告甲○○、丁○○均為本案機房之靈魂人物,層級均在現場管理者即證人庚○○之上,關於本案機房之運作,皆依其二人之指令,如其二人確實不願為本案後續犯行,至少應明確告知證人庚○○,此非難事,然其二人卻均捨此不為,直至本案機房為警方查獲,始辯稱曾告知彼此要脫離本案機房云云,實難認其二人主觀上有要放棄本案後續犯行之意。
⒋被告甲○○於偵訊時雖辯稱:當時丁○○說想要結束機房,但沒說什麼時候要結束,而本案機房的SKYPE 帳號密碼被換掉,我跟機房聯絡的手機也不見了,無法和機房裡面的人聯繫,我就認為他們已經結束機房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㈢第122 頁正、反面),被告丁○○則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甲○○說我不想做了,我不知道機房為何繼續運作,而SKYPE 帳號密碼本來就是會由庚○○每月更換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㈠第198 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㈢第122 至123 頁),惟如前述,被告甲○○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係本案機房之老闆,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涉案情節最深,要難認其僅因單純遺失手機、證人庚○○例行性更換本案機房SKYPE 帳號密碼及被告丁○○曾表示要離開本案機房等情,即在不做任何求證、不到本案機房地點再次確認之情況下,自行認為本案機房已結束運作,其所辯顯與經驗及常情未合,不足採信;另被告丁○○僅係口頭上對被甲○○表示「不想做了」云云,然其身為本案機房之領導階級,竟未告知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庚○○或其他成員如此重要之訊息,且猶於108 年1 月5 、6 日照常至本案機房,其所謂不知機房為何會繼續運作云云,顯不可採。
⒌準上各情,透過被告甲○○、丁○○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復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被告甲○○、丁○○實際上從未真正放棄以上開方式謀取財物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及作為,其二人與被告庚○○、丑○○、癸○○、寅○○、辰○○、己○○、辛○○、戊○○、壬○○、鄭宇良、李昇翰,就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始終有犯意聯絡甚明。
㈢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並負責提供機房、設備、話術等資源,被告丁○○、庚○○、丑○○分別負責提供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相關經驗、至本案機房現場巡視、交代被告甲○○之指示或傳達機房內成員之意見給被告甲○○、購買機房內成員所需食物,或提供機房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網卡、管理詐欺所用之電腦設備及組織成員之生活起居、被告辰○○、己○○、癸○○、辛○○、戊○○、壬○○、寅○○、李昇翰、鄭宇良則各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縱非每日皆有撥打電話之行為,亦非就各個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甲○○、丁○○、庚○○、丑○○、辰○○、己○○、癸○○、辛○○、戊○○、壬○○、寅○○、李昇翰、鄭宇良,就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㈣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1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機房係由被告甲○○發起,被告丁○○、庚○○、辰○○、己○○、丑○○、癸○○、辛○○、戊○○、壬○○、寅○○與李昇翰、鄭宇良、乙○○等人所同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07 年11月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 罪名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 罪。
⒉核被告丁○○、庚○○、辰○○、己○○、癸○○、寅○○、辛○○、戊○○、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 罪。
⒊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 罪。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起訴書就被告甲○○等11人(除被告乙○○)上開所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顯係文字誤載,應予更正。
㈢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 罪數
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而上開說明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發起犯罪組織罪,亦應同此解釋。經查:
⑴被告甲○○發起犯罪組織、被告丁○○、庚○○、丑○○、辰○○、己○○、癸○○、辛○○、戊○○、壬○○、寅○○、乙○○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渠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渠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⑵被告甲○○就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發起犯罪組織罪,基於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⑶被告丁○○、庚○○、丑○○、癸○○、寅○○、辰○○、己○○、辛○○、戊○○、壬○○,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甲○○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及招募其餘成員加入,其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丁○○、庚○○、丑○○、辰○○、己○○、癸○○、寅○○、辛○○、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應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
⒋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雖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月19日增訂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電子通訊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認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嗣後與該他人就該犯罪組織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即應無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必要,是除被告丑○○招募被告乙○○部分應另成立此罪外,其餘被告甲○○、丁○○、癸○○雖有招募其他被告加入本案機房,然應無論以其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必要。
㈤ 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庚○○、丑○○、辰○○、己○○、癸○○、辛○○、戊○○、壬○○、寅○○、李昇翰、鄭宇良,就上開8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㈥ 罪數
⒈被告甲○○所犯發起犯罪組織、7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庚○○、辰○○、己○○、癸○○、辛○○、戊○○、壬○○、寅○○所犯8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丑○○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及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 刑之減輕、免除、不加重之說明等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丑○○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如前述,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被告甲○○、丁○○、庚○○、丑○○、辰○○、己○○、癸○○、寅○○、辛○○、戊○○、壬○○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本案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日甚短,且加入本案機房後,尚未實際從事本案後續之犯行,已如前述,其參與情節輕微,若僅減輕其刑度,仍屬過苛,並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上述規定,免除其刑。
⒋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然既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不得任意割裂,自無另行適用上開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本案被告丁○○、庚○○、丑○○、辰○○、己○○、癸○○、寅○○、辛○○、戊○○、壬○○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與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⒌被告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訴字卷㈣第319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㈧ 量刑爰審酌被告甲○○等11人(除被告乙○○外)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甲○○發起、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丁○○、癸○○、丑○○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庚○○、寅○○、辰○○、己○○、辛○○、戊○○、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8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庚○○、丑○○、癸○○、寅○○、辰○○、己○○、辛○○、戊○○、壬○○犯後坦承全部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甲○○、丁○○亦分別坦承發起、招募、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惟猶否認本案8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情形、就本案尚未有實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等11人(除乙○○外)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定應執行之刑。
㈨ 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發起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的要件,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是本院就被告甲○○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丁○○雖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承僅提供本案機房營運之相關經驗及定期到場巡視,其本另有經營網路銷售化妝品、保養品事業,本案查獲後,改從事土地工程事業,有固定收入等情(見原訴字卷㈣第182 頁),然被告丁○○甫於105 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訴字卷㈣第245 至269 頁),即於短時間內再度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除提供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相關經驗外,亦平均每週一次至本案機房現場巡視,交代發起人即被告甲○○之指示或傳達機房內成員之意見予被告甲○○,位居核心地位,堪認犯罪情節已達嚴重程度,而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衡諸前開意旨、比例原則,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⑵被告辰○○於案發前「忘記」曾為何無正當工作,為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訴字卷㈢第367 頁),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機手為警查獲後,竟於108 年3 月、同年5 月分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後案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㈣第271 至288 頁),故認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仍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行為態樣,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不甚尊重,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刑罰之感受性均屬薄弱,本院認其再犯危險性高,有藉由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比例原則,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⑶被告癸○○雖有於97年11間,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9年6 月8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㈣第291 至298 頁),惟距今已事隔多年,且與本案犯罪情節差異甚鉅,被告癸○○在本案犯罪組織內所負責之分工,係擔任本案機房第二線(兼第三線)機手,並非組織犯罪中之核心人物,參與情節非重,再被告癸○○因左眼視網膜黃斑破損,左眼失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足參(見原訴字卷㈢第389 頁),然仍勉力從事電腦輔助機械的製圖工作謀生等情,為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訴字卷㈢第366 頁);另被告己○○雖亦有於105 年12月間,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㈣第301 至306頁),然距今已隔二年,且與本案犯罪情節差異甚鉅,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內所負責之分工,係擔任本案機房第一線機手,亦非組織犯罪中之核心人物,參與情節非重,復於案發後之108 年4 月在保齡球館擔任維修技術師,於同年12月底改任鐵板燒廚師,有穩定收入等情,為被告己○○供述在卷(見原訴字卷㈢第368 頁),並有在職證明1 紙存卷可憑(見原訴字卷㈢第391 頁);稽上所述,尚難以被告癸○○、己○○本案行為,遽認其二人具有缺乏正確謀生觀念因而產生日常職業性之犯罪習慣;另其二人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又僅止於未遂階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本案無判命其二人強制工作之必要。
⑷被告庚○○於本案犯罪組織內所負責之分工,係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負責管理本案機房中第一線機手之工作、管理供詐欺所用之電腦設備及所有人員之生活起居,並非核心決策角色,且其加入本案機房前為職業軍人,現從事油漆工作等情,為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訴字卷㈢第365 頁);被告丑○○於本案犯罪組織係擔任本案機房中第一、二線機手之工作,並協助被告庚○○管理本案機房現場事務,亦非集團核心決策人物,且其於案發後曾販售便當,現經營爆米香、養生五穀雜糧生意,有固定收入等情,為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訴字卷㈣第181 頁);被告寅○○於本案犯罪組織內所負責之分工,係擔任本案機房中第二線機手之工作,並非集團核心人物,且其於案發後從事粗工之工作,有固定收入等情,為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訴字卷㈣第179至180 頁);被告辛○○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且於本案犯罪組織係擔任本案機房中第一線機手之工作,並非集團核心人物,且其於案發後在餐廳擔任廚師,之後改在新北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固定收入等情,為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訴字卷㈢第368 至369頁);被告戊○○於本案犯罪組織係擔任本案機房中第一線機手之工作,並非集團核心人物,且其於案發後曾在加油站任職,之後改在工廠從事包裝工作,有固定收入等情,為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訴字卷㈢第369 頁);被告壬○○於本案犯罪組織係擔任本案機房中第一線機手之工作,並非集團核心人物,且其於案發後從事粗工工作,有固定收入等情,為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訴字卷㈣第178 頁);又被告庚○○、丑○○、寅○○、辛○○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被告壬○○、戊○○除本案犯行外,亦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有其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㈣第307 至324 頁),是尚難以被告庚○○、丑○○、寅○○、辛○○、戊○○、壬○○本案行為遽認其等均具有缺乏正確謀生觀念因而產生日常職業性之犯罪習慣;另其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皆僅止於未遂階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本案無判命其等強制工作之必要。
⒊被告乙○○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同時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而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甚短,且尚在學習階段即為警查獲,參與情節輕微,且其於案發後在自家農場工作等情,為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訴字卷㈢第370頁),又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㈣第325 頁),是尚難以被告乙○○本案行為遽認其具有缺乏正確謀生觀念因而產生日常職業性之犯罪習慣,依上開實務見解,即無判命被告乙○○強制工作之必要。
㈩ 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出資購買放置於本案機房供其與被告丁○○、庚○○、丑○○、癸○○、寅○○、辰○○、己○○、辛○○、戊○○、壬○○、李昇翰、鄭宇良等12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訴字卷㈣第157 頁),且與被告丁○○等12人所述情形相符。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甲○○等13人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財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甲○○所有之EVO 電腦主機1 臺、Iphone(銀色)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原起訴書附表2 所示),在被告甲○○住處所扣得之LG、HTC 、OPPO、Iphone(金色)廠牌手機各1 支、被告癸○○所有ASUS牌筆記型銀色電腦1 臺(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Iphone牌金色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乙○○所有之Iphone廠牌8plus 玫瑰金色手機各1 支(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未用於本案使用,且與本案犯罪無關等情,分據被告甲○○、癸○○、乙○○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㈠第37頁、第81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原訴字卷㈢第349 頁正、反面、原訴字卷㈣第157 頁),另扣案之同案被告李昇翰之國民身分證、同案被告鄭宇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亦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甲○○雖於偵訊時自承:我因為本案機房賺了50至60萬元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㈡第173 頁反面),於審理時改稱:這50萬元是我之前借給「龍哥」的,他把錢還我,不是我的獲利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76 頁),不論是否有「龍哥」此人,被告甲○○已否認有因本案機房之運作獲取50萬元之犯罪所得,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難認其確實因本案獲取50至60萬元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甲○○上次分給我15至25萬元,但我搞不太清楚,上個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至善路1 段的機房結束才會發錢,本案在同市區致祥一街的本案機房還沒分到錢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㈡第169 頁反面),則被告庚○○曾分得15至25萬元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殊值懷疑;再被告庚○○於審理時稱:甲○○不論業績,每月會給我3 萬元,總共是12萬元等語(見原訴字卷㈢第374 頁),惟被告甲○○於警詢時稱:我每星期都給庚○○2 至3 萬元買菜和支付生活開支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㈠第38頁),則此12萬元僅為供應犯罪組織成員之日常生活開銷所需,並非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所得。
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加入本案機房後,共獲利約110 萬元,其中70萬元交給甲○○使用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㈠第5 頁正、反面),於審理時稱:據我認知,我在本案機房裡的收入是甲○○依照業績決定的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76 至177 頁);被告辰○○於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25萬元,是以業績計酬勞,有因為詐騙成功拿到酬勞,沒有詐騙成功就沒有錢等語(見原訴字卷㈢第374 頁);被告己○○於審理時供稱:以業績下去算我有2 萬元,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訴字卷㈢第374 頁),惟被告甲○○等11人上開8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無從認定被告丁○○、辰○○、己○○因該8 次犯行而有何依「業績」計算之犯罪所得。
⑷被告丑○○、癸○○、寅○○、辛○○、戊○○、壬○○、乙○○均於審理時供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訴字卷㈢第374 至375 頁、原訴字卷㈣第177 至180 頁),而陳明並無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
⑸承上⑴至⑷所述,本件被告甲○○等12人所為上開各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等12人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並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甲○○等12人因本案上開各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圖謀暴利,發起犯罪組織(另為有罪之諭知)自107 年11月間某日起以桃園市○○區○○○街00號為據點,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簡稱本案機房)。本案機房之運作模式係機手以下載「BriaMobile : VoIPSoftphone」APP 之平板上網,輸入VOS 業者提供之帳號密碼,VOS 業者會對加拿大、美國之電話用戶隨機發送「中國大使館你好,你有一封訊息尚未領取,已達多天,將於今日到1期,如需查詢請按1 」之罐頭語音訊息,被害人若按1 ,電話將被導入至機手持用之平板由第一線機手接聽,第一線機手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大使館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涉入人頭帳戶案件,需轉由公安單位處理,然後將電話轉給第二線機手,第二線機手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先以受理報案名義取得被害人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然後輸入「qq .ip138.com/idsearch」網頁查詢被害人性別、出生年月日、省籍,藉以取信被害人,並由其他網路上之系統商製作假公文嚇唬被害人,之後再要求被害人下載Skype 或WhatsApp以便聯繫,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安全監管帳戶,所謂安全監管帳戶由水房(意指將騙到匯入的錢,透過不同帳號,輾轉匯出提領洗錢之機房)提供,通常是開立於香港之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後話務機房會要求其將匯款單影像以Skype 或WhatsApp回傳確認並通知水房,之後再由甲○○以Skype 與水房人員約定地點取回贓款,每一筆被害人匯款,水房會抽取15% 之報酬。被告甲○○找發被告丁○○、庚○○、辰○○、己○○、丑○○、辛○○、戊○○、壬○○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丁○○又找被告癸○○、李昇翰、鄭宇良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癸○○再找被告寅○○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而被告庚○○負責承租上開桃園市○○區○○○街00號為本案機房之據點,並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負責管理本案機房中第一線機手之工作、管理供詐欺所用之電腦設備及所有人員之生活起居;被告丁○○加入本案機房後,除有提供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相關經驗外,亦平均每週一次至本案機房現場巡視,交代被告甲○○之指示或傳達機房內成員之意見予甲○○,亦曾購買機房內成員所需食物或供機房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網卡等物品;被告辰○○、己○○、辛○○、戊○○、壬○○均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丑○○擔任第一、二線機手及協助庚○○管理本案機房現場;被告癸○○、李昇翰、鄭宇良房則擔任第二線(兼第三線)機手;被告寅○○擔任第二線機手。嗣於107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以桃園市○○區○○○街00號為據點之本案機房內,被告甲○○、丁○○、庚○○、辰○○、己○○、丑○○、癸○○、辛○○、戊○○、壬○○、寅○○與李昇翰、鄭宇良,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式著手詐欺在加拿大或美國之真實身分不詳華人得手獲利,因認被告甲○○、丁○○、庚○○、辰○○、己○○、丑○○、癸○○、辛○○、戊○○、壬○○、寅○○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 、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庚○○、辰○○、己○○、丑○○、癸○○、辛○○、戊○○、壬○○、寅○○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被告甲○○、丁○○、庚○○、丑○○、癸○○、寅○○、辰○○、己○○、辛○○、戊○○、壬○○、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被害人丙○○之父李吉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鄭宇良於偵訊時之供證、被告李昇翰於警詢時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母方齊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本院108 年1 月1 日桃院祥刑寅108急蒐1 字第1089000396號函、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各2 份、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丁○○部分)、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本案承辦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所製作本案詐欺機房案被害人音檔整理表、被告庚○○、癸○○、寅○○、戊○○、壬○○、辰○○、己○○本案機房被害人音檔整理表之辨識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被害人丙○○之父母所提供手機對話擷取照片4 張、被告癸○○手機內與被告丁○○之FaceTim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3 張、電腦登入Google帳號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1 張、查獲現場蒐證照片44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同案被告李昇翰之國民身分證與同案被告鄭宇良(原名鄭皓明)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本案扣案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庚○○、辰○○、己○○、丑○○、癸○○、寅○○、辛○○、戊○○、壬○○均一度或數度空泛認罪,惟觀諸公訴意旨「於107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以桃園市○○區○○○街00號為據點之本案機房內,被告甲○○、丁○○、庚○○、辰○○、己○○、丑○○、癸○○、辛○○、戊○○、壬○○、寅○○與李昇翰、鄭宇良,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式著手詐欺在加拿大或美國之真實身分不詳華人得手獲利」,其中確切時間不明,被告甲○○等人向何被害人施用何詐術以騙取財物、所施用具體詐術內容、詐欺取財之金額各情為何,均不明確。再起訴書所引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等人為前揭為本院論罪科刑各罪部分,尚無從證明其等於107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向不明被害人為2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起訴具體事實尚有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庚○○、辰○○、己○○、丑○○、癸○○、寅○○、辛○○、戊○○、壬○○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之情形下,自不得單以關於被告甲○○所為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丁○○、庚○○、辰○○、己○○、丑○○、癸○○、寅○○、辛○○、戊○○、壬○○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108 年1 月之8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相關證據,即作為被告甲○○、丁○○、庚○○、辰○○、己○○、丑○○、癸○○、辛○○、戊○○、壬○○、寅○○亦有於107 年2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罪認定之依憑,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尚難形成有罪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丁○○、庚○○、辰○○、己○○、丑○○、癸○○、辛○○、戊○○、壬○○、寅○○於107 年有2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甲○○、丁○○、庚○○、辰○○、己○○、丑○○、癸○○、辛○○、戊○○、壬○○、寅○○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 1 │ACER牌筆記型電腦(黑色) │1 臺 │
├──┼──────────────────┼─────┤
│ 2 │IPHONE牌平版電腦(查獲前面版已毀損)│1 臺 │
├──┼──────────────────┼─────┤
│ 3 │ASUS牌筆記型電腦(查獲前硬碟已損壞)│1 臺 │
├──┼──────────────────┼─────┤
│ 4 │智慧型行動電話(均為Iphone廠牌) │18支 │
├──┼──────────────────┼─────┤
│ 5 │犯罪記事本 │1 本 │
├──┼──────────────────┼─────┤
│ 6 │被害人資料 │1 張 │
├──┼──────────────────┼─────┤
│ 7 │密碼紙張 │1 張 │
├──┼──────────────────┼─────┤
│ 8 │無線路由器(各含SIM卡1張) │2 臺 │
├──┼──────────────────┼─────┤
│ 9 │印表機(HP牌) │1 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