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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零參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行所載「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予補充為「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物品名稱:海洛因、數量:2 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號)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⑵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民國107 年11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尿液編號:E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號、檢體類別:尿液、檢驗項目:鴉片類、結果判定:陰性)等件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慶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103 年1 、2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②103 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3 年12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104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104 年8 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上開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且上開④案件,嗣後又與①、③案件合併定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107 年1 月3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已執行完畢之罪(即上開①、③、④案件),雖經檢察官與他罪(即上開②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然依上開決議,因①、③、④案件業已於107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各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認仍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併此指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併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 包(驗前淨重2.04公克、驗餘淨重2.0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上述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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