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有關「黃宏誌前於民國106 年間,. . . . . . ,於108 年」記載,應更正為「黃宏誌於民國108 年」記載、第8 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案被告黃宏誌於其上偽造署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黃宏榮」之名義,收受上開通知單,縱認該等通知單係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即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故應認該等通知單均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各該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嗣遭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65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及101 年度壢簡字第2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遭論科有期徒刑確定部分,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並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另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加重其刑要件,惟衡酌其前案犯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之罪質、法益侵害情形並不同,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具特別惡性或顯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處,爰裁量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項交通違規遭舉發,恐遭罰款,竟冒用其兄黃宏榮之身分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88 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是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 │ ├──┼──────────────────────────┤ │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國道警交字第Z6B000000 號)「黃宏榮」之署押1 枚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國道警交字第Z6B000000 號)「黃宏榮」之署押1 枚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國道警交字第Z6B000000 號)「黃宏榮」之署押1 枚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國道警交字第Z6B000000 號)「黃宏榮」之署押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