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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新維

      李傳華

      楊聯勝

      游文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選偵字第63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04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維、李傳華、楊聯勝、游文昌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賄選金),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四人之戶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四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四人均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四人之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新維於行為時年已6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李傳華於行為時年已79歲、學歷為國小肄業、務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楊聯勝於行為時年已76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已退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游文昌於行為時年已64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務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據被告四人陳明在卷);被告四人之素行均屬良好(參見卷附之被告四人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四人僅因受候選人之利誘而收受金錢賄賂,雖對正當之選舉活動有不良影響,然被告四人犯後均已自白坦認犯行,並繳回賄款,有利於檢調追訴行賄候選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四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四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四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既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2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四人均褫奪公權2 年。至於被告自動繳回扣案之附表所示各犯罪所得(賄選金),分別係被告四人各犯本罪所收受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2 項、第38條第之1 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3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13 條。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犯第 97 條第 2 項之罪或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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