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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7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美香林慈雁李雅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忤峸(原名李維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忤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鍾英弘、陳再文、李念祖(該三人均由本院另以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判決在案)、少年翁○鈞(民國90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業另移送本院少年庭)因認劉宗禮處理行車糾紛時出言不遜而心生不滿,於108年2 月20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街口,邀集李忤峸、郭洵安、余之翔(郭洵安、余之翔均由本院另以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判決在案)等3 人及少年黃○哲(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業另由本院少年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忤峸持球棒、郭洵安持安全帽(均未扣案)、其他人則徒手毆打劉宗禮及許永縉,致劉宗禮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左肘部挫傷、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致許永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部挫瘀傷、右頸部挫擦傷、右肘部及右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由劉宗禮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宗禮、許永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李忤峸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 卷第26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共同被告李念祖說要去現場吵架,故叫其一同前往,其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現場有打架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共同被告李念祖叫我過去現場,我只是過去助陣,我沒有動手,我只有站在動手的人的旁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念祖、余之翔為朋友關係,前因共同被告鍾英弘、陳再文、李念祖及少年翁○鈞認告訴劉宗禮處理行車糾紛時出言不遜而心生不滿,案發當日邀集共同被告郭洵安、余之翔、少年黃○哲及被告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劉宗禮及許永縉發生口角爭執,共同被告鍾英弘、陳再文、李念祖、少年翁○鈞、郭洵安、余之翔、少年黃○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徒手毆打劉宗禮及許永縉,致劉宗禮及許永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鍾英弘、陳再文、李念祖、郭洵安、余之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9 、265 至267 頁;院1 卷第87、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禮、許永縉、現場證人曹竣閎、李忠軒、曾泓澔、鍾達康、盧冠勳、柯妙玥、陳名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至90、101 至103 、107 至109 、113 至115 、119 至121 、125 至127 、131 至133、141 至143 、153 至155 、197 至201 、253 至255 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告訴人許永縉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223 至22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現場對我動手的人有拿鋁棒、安全帽打我頭部,當時被告、李念祖、陳再文、鍾英弘、翁○鈞、郭洵安、黃○哲都有動手打我,一開始是有人拿飲料丟我,後來就開始有人動手,有人拿球棒,我們這邊有我、許永縉、李忠軒、曾竣閎、盧冠勳抱在一起被打,我確定有動手打我的是李念祖、翁○鈞、鍾英弘、陳再文,除了陳再文有拿折疊刀外,其他人都是徒手,另外我有看到被告拿棒子,我有感覺到被球棒打到,現場對方只有被告拿棒子,所以是他拿棒子打到我的等語(見偵卷第87、89、198 、199 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許永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對方有駕駛一台汽車還有十台機車,他們毆打劉宗禮時有以徒手攻擊,也有人拿球棒,我有看到李念祖、翁○鈞、鍾英弘、郭洵安、余之翔、陳再文、黃○哲動手毆打劉宗禮,我也是抱在一起被打的人,所以我有看到誰動手的,郭洵安有拿安全帽毆打劉宗禮,其他人應該是徒手毆打,我有被一個人拿球棒打到,現場對方只有一個人拿球棒等語(見偵卷第154 、200 頁);③現場目擊證人柯妙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李念祖、翁○鈞、鍾英弘、郭洵安、陳再文及被告毆打劉宗禮,黃○哲的位置則是打到許永縉,一開始陳再文先拿飲料砸在劉宗禮身上,對方就一窩蜂湧上打劉宗禮,被害人是在一團,打的人有些從左邊打,有些人從右邊,陳再文有拿小刀指著劉宗禮,被告是拿棒球棍,他有拿棒球棍打被害人群,郭洵安是拿安全帽打劉宗禮頭部,其他人是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32 、201頁);④現場目擊證人何孝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對方徒手攻擊,也有人拿球棒跟安全帽攻擊,我到現場時有看到對方有人拿球棒,只有一個人拿球棒,其他人是徒手等語(見偵卷第148 、199 頁);⑤現場目擊證人陳名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見聞,我看到李念祖、翁○鈞、鍾英弘、陳再文、黃○哲及被告毆打告訴人劉宗禮,我看到這幾個人應該都是徒手毆打,對方有一個人拿球棒,拿球棒的人不是被告就是被告附近的人,拿球棒的人也有下手打人,我是從衝突一開始就在現場,因為該糾紛與我無關,我一直在旁邊看沒有加入等語(見偵卷第143 、200 、201 頁);⑥現場目擊證人李忠軒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李念祖、翁○鈞、鍾英弘、郭洵安、余之翔、陳再文、黃○哲及被告都有動手打劉宗禮,這八個人我都認識,我有看到陳再文拿小刀靠近劉宗禮脖子,有一個人拿棒子打告訴人,我看到許永縉也有被打等語(見偵卷第254 頁);⑦現場目擊證人曾泓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對方那群人中有人朝劉宗禮丟東西,然後對方就一湧而上圍著劉宗禮打,有人拿安全帽及球棒,我在現場有看到對方有一個人拿棒球棍等語(見偵卷第114 、255 頁);⑧現場目擊證人盧冠勳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20幾名男子毆打劉宗禮,有人用拳腳打他,也有人用球棒跟安全帽毆打劉宗禮,對方有開一台汽車,其他都是騎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⑨共同被告陳再文於偵訊時供稱:鍾英弘、余之翔、翁○鈞、黃○哲及被告確定有動手打人,其他被告我不太確定,現場有很多人,我有看到有人拿球棍,應該是被告拿球棍,其他人都是徒手等語(見偵卷第220 頁)勾稽互核相符,證人劉宗禮、柯妙玥證述被告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2 人乙節,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三)又觀之告訴人劉宗禮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其所受傷為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左肘部挫傷、右膝部挫擦傷(見偵卷第99頁),及告訴人許永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其所受傷為頭部外傷併左眼部挫瘀傷、右頸部挫擦傷、右肘部及右手部挫擦傷(見偵卷第223 頁),並有許永縉所受傷照片(見偵卷第225 頁),可知告訴人二人受傷之部位均有頭部、眼部、手部、手肘,且為挫、擦、瘀傷之傷勢,與告訴人劉宗禮、許永縉及證人柯妙玥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2 人係抱在一起被毆打,且被告持球棒毆打,因而會造成之受傷部位相近,且造成挫、擦、瘀傷之情節相符,益徵案發當時被告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劉宗禮、許永縉,共同被告郭洵安則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劉宗禮、許永縉,其他共同被告李念祖、翁○鈞、鍾英弘、余之翔、陳再文、黃○哲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宗禮、許永縉,並致告訴人劉宗禮、許永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應屬為真,堪可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先供稱:案發當時我是騎腳踏車經過,發現我認識的李念祖在現場,我就靠過去,還來不及發問,雙方的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67 頁),又於緝獲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李念祖找我去現場的,李念祖說他跟別人吵架叫我過去,我剛好經過就停下來看一下等語(見院2 卷第7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是李念祖騎機車載我去現場,他說他們跟人家吵架,我們本來三、四個人一起吃飯,找一找就一起騎機車過去,到現場後李念祖就動手,我在旁邊跟別人聊天,後來就給現場一輛汽車載我離開等語(見院2 卷第103 至105 頁),其究係由共同被告李念祖騎機車搭載一同前往,抑或是騎腳踏車路過觀看、或是受李念祖邀約後自行騎腳踏車前往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故意避重就輕,且與上開證人證述、共同被告供述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均不相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鍾英弘、郭洵安、陳再文、余之翔、李念祖、少年翁○鈞、黃○哲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1 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劉宗禮、許永縉2 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而少年翁○鈞、黃○哲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的人很多都很年輕,我是現場年紀最大的,現場很多看起來都只有17歲、18歲等語(見院2 卷第103 、106 頁),足見被告應當知悉少年翁○鈞、黃○哲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出言不遜而衍生口角衝突,竟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率爾持球棒毆打,恣意侵害對方之身體健康,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前科紀錄、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葬儀業、月薪新臺幣6 、7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院2 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球棒及安全帽各1 個,雖為被告及共同被告郭洵安用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7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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