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使用貳ML甲醇清洗鑑驗)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學全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第一級,前科表誤載為『第二級』)、8 月(第二級,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27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下稱『應執行刑A 』)及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103 年9 月4 日起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6 月3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4 )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6 年7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8 月12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30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呂學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學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減:
⒈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之「應執行刑A 」及「應執行刑B 」」之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6 年7 月13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6 月3 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於遇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身攜且殘存施用後剩餘甲基安非他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供警查扣,業據親與查獲過程之員警賴泰宏照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未嘗稍有質疑或駁斥,堪認實確若此無訛,再此且寓涵示以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前即已向警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嗣更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列刑之加、減,依法且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即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工地人力仲介的派遣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且殘存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使用2 ML甲醇清洗鑑驗),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證(見偵卷第63頁),該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全數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3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