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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建凱與梁家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彭建凱把風,而梁家維以徒手牽車之方式,共同竊取曾樹杉所有電動腳踏車1 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建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樹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家維之母許芯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 年7 月8 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17950號函暨函附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57851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5 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彭建凱與共同被告梁家維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彭建凱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31號、105年度桃簡字第5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動腳踏車是梁家維騎走,伊不知道去向,因為伊被抓到分局乙節,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0頁)。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電動腳踏車應為共同被告梁家維之犯罪所得,矧遍查全卷亦未有被告取得前開物品之證據,矧遍查全卷亦未有被告取得前開物品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就此次之犯罪並未分得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不能於被告所犯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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