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傳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管傳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管傳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日上午11時許,至李興文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小木屋(無人居住),自未關之大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在小木屋前之庭院,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廢鐵,得手後離去。嗣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李興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屋內茶几玻璃上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管傳珉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興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管傳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惟否認其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辯稱行竊之小木屋當時無人居住,是廢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地點,竊取李興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興文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入告訴人李興文住宅行竊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你最後一次返回小木屋為何時?我於九月中旬有回小木屋一趟。」(見偵字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11月7 日是不是你11月第一次去本案小木屋?)是,是11月第一次。」、「(在上一次按照你的警詢筆錄說法,你是於9 月中旬有回小木屋一趟?)對,但那時候沒有發現遭竊。」、「(所以按照你警詢筆錄說法,你從107 年9 月中旬以後,到你11月7 日發現遭竊時,中間都沒有再回到頭寮小木屋?)對,因為那一陣子比較忙。」、「(對照你警詢的說法及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是否可以說實際上,你從發現小木屋遭竊時往前推算至少有一個半月以上時間,該小木屋沒有任何人居住?)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21-423 頁),足認該小木屋於案發時確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
⒉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始終供稱:我看到門開開的,看起來很久沒有人住了,都廢墟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第74頁,本院卷第406 頁、第426 頁),而依卷附現場勘察照片顯示,小木屋係位處山林間,門前雜草、樹木漫生,幾乎遮掩門窗,且小木屋內物品四散在地板上,幾乎沒有落腳之空間(見偵字卷第36-38 之1 頁),足認被告所述與現場照片所示小木屋現況互核一致,顯見被告當時從小木屋之現況判斷,無法得知係屬他人之住宅,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甚明。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現在住那的地址?)因為工作關係,現在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臨時租屋的地方,上述大鶯路565 號是我租的工廠廠房,那裡沒有房間,晚上會回60巷這裡住。」、「(本件107 年11月1 日至7 日案發期間,你實際上住在那裡?)住在大鶯路60巷 328號3 樓。」、「(案發時,你有無住在桃園市○○區○○里○○○路000 ○0 號?)應該是說因為工作關係,才會住市區,因為頭寮比較偏遠,我每隔幾天會回去拿東西,因為我生活物品都放頭寮那裡。」、「(你上述檢察官詰問時你說【偶爾有住在小木屋過夜】詳細時間為哪段時間?)去年(即107 年)到案發前,我是從前年(即106 年)的10月,接到一些工作關係,我就去租屋住在外面,比較方便上高速公路,有時候工作太晚回來,我去小木屋就會整理好後過夜,到早上再離開。從106 年的10月開始到107 年9 月中旬最後一次去,這中間偶爾有住在那裡過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8-419 頁、第423 頁),顯見告訴人雖將家電、書籍、床鋪置放在小木屋內,然因工作緣故,僅會偶爾暫居該處,實際上已搬離,而非屬其日常生活住居之場所,揆諸前開說明,該小木屋於被告行為時應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自不能遽論以加重竊盜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修改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度,自屬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①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徒刑執行期間為103 年1 月27日至103 年7 月26日);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⑥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7 月(以上3 罪為⑤案)、3 月(以上1 罪為⑥案),⑤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⑤及⑦⑧案另於103 年9 月22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2 年11月13日至108 年10月27日),「應執行刑A」與⑥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8 年10月28日至109 年1 月27日)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8 年12月10日。前開①案之徒刑業於定應執行刑及假釋前之103 年7 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而構成累犯等情(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再犯,顯見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電筒1 支,業經被告於審理時當庭提交而由本院扣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26 頁、第431 頁),已非屬其實際管領之犯罪所得,尚待日後發還與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鉛筆14支,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已用掉其中2 支,另外12支於審理時當庭提交而由本院扣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為憑,因已扣案之12支鉛筆非屬其實際管領之犯罪所得,尚待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鉛筆2 支及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廢鐵,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依鉛筆之一般市價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廢鐵約賣得新臺幣200 多元,堪認其價值低微,為之另開啟沒收之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竊 盜 地 點 │ 竊 得 數 量 │ ├──┼─────┼───────┼───────┤ │ 一 │手電筒 │小木屋內 │壹支 │ ├──┼─────┼───────┼───────┤ │ 二 │鉛筆 │同上 │壹拾肆支 │ ├──┼─────┼───────┼───────┤ │ 三 │廢鐵 │小木屋前之庭院│約貳、叁拾公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