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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另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政勳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等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技術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現金,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宋妮軒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27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宋妮軒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現金,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書瑋、陳宜宥,亦未達成和解,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如臺灣桃園地│修正前刑法第321 │李政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方檢察署檢察│條第1 項第2 款、│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官108 年度偵│第1 款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字第2994號起│                │元折算壹日。              │
│    │欄一、(一)│                │                          │
│    │所載        │                │                          │
├──┼──────┼────────┼─────────────┤
│二  │如臺灣桃園地│修正前刑法第321 │李政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方檢察署檢察│條第1 項第2 款、│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官108 年度偵│第1 款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字第2994號起│                │元折算壹日。              │
│    │訴書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欄一、(二)│                │參佰陸拾元沒收。          │
│    │所載        │                │                          │
├──┼──────┼────────┼─────────────┤
│三  │如臺灣桃園地│修正前刑法第321 │李政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方檢察署檢察│條第1 項第1 款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官108 年度偵│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字第2994號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訴書犯罪事實│                │元沒收。                  │
│    │欄一、(三)│                │                          │
│    │所載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1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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