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10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321 條第1 項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五百元、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分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職業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國中肄業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未扣案之6,160 元,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尖銳長條工具,固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並無特殊規格,勘認取得容易,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輕型機車,雖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