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930號、108 年度偵字第2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原淨重叁拾壹點捌伍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叁拾壹點捌肆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柏君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第5306號、第5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至④至⑧所示之各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13行原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20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32.92 公克)」,應更正及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原逾31.8241 公克)而持有之。復於翌(23)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居處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量,以將之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是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201 巷口前因違規停車遇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 個,原淨重31.8560 公克,驗餘淨重31.8479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31.8241 公克),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陳柏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被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31.824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情,灼然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柏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時,隨主動交出身攜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為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再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係遠重於同條第2 項所定「未達此量」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揆其旨,無非推認持有大量之是類毒品,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非僅止於殘己之施用而已,更有擴及轉讓甚或販賣之虞,是為「杜漸防微」起見,遂提昇加重其刑,嚴其刑罰期能收「先期遏阻」之效,因之,就同批「大量」毒品而言,此之「持有」與爾後之利用諸如「轉讓」、「販賣」等行為間,顯胥具層昇性之階段關係,再於此侵及者並祇為恆屬單一性之「國民健康」若此社會法益,不具複數法益受害性,是如同「危險犯」相對於「實害犯」般,本質上當然為嗣之「轉讓」、「販賣」等利用行為所包括吸收,自僅有一罪之價值而祇應受刑罰之一次評價,復本罪之法定刑度且同於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見立法者係認此二舉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咸屬無分軒輊遂應為等同之評價,準此,既僅有一罪之價值,當具「同罪性」,抑且,更存等同之「不法及可責性」,稽此足見「持有」大量毒品與「轉讓」相互間係具「事物之同質性」,既如是,則各罪之行為人可蒙獲之法律地位及處遇,不論利、弊與否,輒應等同方符「平等原則」,然造成擴散、蔓流致已具體實現社會法益侵害性,屬情節較重之後階「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對同一法益之侵害但止於潛藏可能之危險性,核屬情節較輕之前階「持有」大量該類毒品罪卻未納入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顯深陷輕重不分及本末倒置之境,不僅有流於不當差別對待之失,或尤有演成「鼓勵」更為「轉讓」行徑以求得自白減刑,反造成毒品流竄之弊,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佐此可徵應純屬立法疏漏,非係刻意排除,職是,經考量規範意旨俾維「同質事物之平等性」,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罪,爰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原逾31.8241 公克,數量不少,因此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面向既廣,嚴重性尤非可等閒視之,其次,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分別係於108 年1 月14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持有二級》、108 年6 月25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二級》,因判決日都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刑之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276 號判決書電子檔列印本各1 份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上足見被告更為本案各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若未別具減刑之要件,則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水電、木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31.8560 公克,驗餘淨重31.8479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持有毒品罪所持之毒品,此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2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