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凌華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凌華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凌華興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緣凌華興前因與黃崇峻有糾紛,凌華興遂與陳憬霖(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環中東路406 號前附近」)埋伏,由陳憬霖在黃崇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近徘徊,黃崇峻見其舉止有異,而向陳憬霖質問時,凌華興即手持如附表所示槍枝從黃崇峻後方出現,並持槍抵住黃崇峻之身體,黃崇峻見狀隨即撥開槍枝逃跑,凌華興與陳憬霖(下稱凌華興2 人)在後追趕,因黃崇峻於逃跑過程中跌倒而遭凌華興2 人壓制,並持上開槍枝將黃崇峻押回其所有之車輛內,而以此方法剝奪黃崇峻之行動自由。嗣因黃崇峻在車內試圖逃跑,凌華興2 人即毆打黃崇峻,致黃崇峻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腋下皮膚紅腫,右手第4 指表淺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因黃崇峻與凌華興2 人扭打後逃離,隨即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7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40分許,扣得上開凌華興所有供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凌華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憬霖、告訴人黃崇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暨監視錄影畫面及地點註記圖、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1078018050號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黃崇俊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恐嚇、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毆打告訴人成傷等部分,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憬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上開強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與陳憬霖共同以持槍、強行壓制及毆打告訴人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及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遂行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案之犯罪工具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氣體動力式槍枝1 枝(槍枝│被告凌華興所有,供其本│
│    │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