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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2年1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101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 年6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陳清華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8 月1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5853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包,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
│    │(含包裝袋1 只)    │    性(含袋毛重0.94公克,因鑑驗取用│
│    │                    │    0.0047公克,驗餘毛重0.9353公克)│
│    │                    │    。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    │                    │    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
│    │                    │    卷,第66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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