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姜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福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分裝袋柒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⑤罪刑上訴部分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6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41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證據補充:「被告范姜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即為警扣得分裝袋及吸食器,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已足使警方對於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嫌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雖於員警扣得上開物品後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然此僅屬自白犯罪,而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分裝袋7 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范姜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8 年 3 月 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2566 號、第 360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88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 88 年度壢簡字第 1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
年度審訴字第 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 9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 年
度審訴字第 1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3 月、 11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4903 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 97 年度審訴字第 2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 97 年度壢簡字第 3041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上
訴後,經同法院以 98 年度簡上字第 84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 年度審訴字第 2913 號判
處有期徒刑 10 月、 10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1 月,其中有期徒刑 10 月部分先行確定,有期徒刑 10
月、 4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 年度上訴字
第 41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①
至⑤罪刑,嗣經同法院以 98 年度聲字第 3205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4 年 9 月確定,入監與⑤有期徒刑 1 年部分
接續執行,已於 102 年 2 月 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11 月又
25 日;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
第 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1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 1 年 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訴
字第 2311 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
於 105 年 9 月 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6 月 13 日晚間 9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26 小時內
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另
案為警於 108 年 6 月 13 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 00 巷 00 號執行拘提並採尿送驗,始悉上
情,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 7 個、玻璃球吸食器 2 個及吸食
器 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范姜福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署偵查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 │
│ │ │ │
│ │ │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 108 年 6 月 13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 │實姓名對照表 1 紙 │體編號為 108H-257 號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 108H-257 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 1 份、刑案 │ │
│ │現場照片 4 張,及扣案 │ │
│ │之海洛因殘渣袋 7 個、 │ │
│ │玻璃球吸食器 2 個及吸 │ │
│ │食器 1 組 │ │
│ │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 5 年內,已因施 │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各 1 份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存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7 個、玻璃球吸食器
2 個及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