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438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凱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民國91年5 月27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0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⑦、⑧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6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業於103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凱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送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438號卷,第73頁),非屬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 查獲經過 │ 宣告刑 │ │ │ │施用之毒品 │ │ │ ├──┼────────┼─────────┼─────────────┼────────────┤ │ 1 │107 年8 月20日上│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鄧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午8 時許,在桃園│,施用海洛因1 次。│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248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 │ │市八德區介壽路某├─────────┤號東勇加油站查獲,並扣得如│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網咖內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及│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始查│ │ │ │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悉上情。 │ │ │ │ │命1 次 │ │ │ ├──┼────────┼─────────┼─────────────┼────────────┤ │ 2 │107 年10月18日中│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為│鄧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午12時許,在桃園│,施用海洛因1 次。│警在左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 │ │市○鎮區○○路00○○○○○○○○○○○○○號2 所示之毒品,及其所│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9 巷39弄4 號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情。 │ │ │ │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次 │ │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㈠、送驗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1公│ │ │(含包裝袋1 只) │ 克(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7 年│ │ │ │ 度毒偵字第5438號卷,第73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合計│ │ │2 包(含包裝袋2 只) │ 毛重7.9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毛重合計7.89│ │ │ │ 80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卷,│ │ │ │ 第76頁)。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起訴書漏載為「包│ │ ├──────────┼──┤裝袋2 只、自製藥鏟2 支」,應予補充) │ │ │包裝袋 │2 只│ │ │ ├──────────┼──┤ │ │ │自製藥鏟 │2 支│ │ └──┴──────────┴──┴─────────────────────────┘ 附表四: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粉末 │1 包│㈠、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53公克(驗│ │ │ │ │ 餘淨重1.47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 │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20日調│ │ │ │ │ 科壹字第1072302312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7 │ │ │ │ │ 年度毒偵字第5438號卷,第7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