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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貫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2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貫銘自民國106 年7 月(起訴書誤載為「8 月」,應予更正)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男子引薦加入由「白少少」、「果果」等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於106 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應予更正)間由自己擔任介紹人,招募另案被告盧志偉(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233 號追加起訴)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柏源、黃燕芬等2 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徐誠瑋(所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俟羅貫銘受其上手「白少少」指派後(由其上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聯絡後),夥同盧志偉持徐誠瑋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提款卡,由羅貫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志偉,於107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 江園門市」,由盧志偉持卡進入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徐誠瑋中國信託帳戶內92,000元詐騙款項;復於同日晚間7 時21分許,再至臺灣某不詳地區(起訴書誤載為「復於同日晚間7 時許再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應予更正)提領16,000元詐欺款項,盧志偉得手後,將上揭詐欺款項及提款卡轉交與羅貫銘,羅貫銘再依車手頭「白少少」之指示,至桃園市新屋交流道旁之肯德基速食餐廳,將提領之款項扣除盧志偉應得報酬、羅貫銘自身報酬即詐騙金額2%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貫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源、黃燕芬、證人盧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 年1 月歹徒提款地點資料(1 月16日彙整更新至1 月14 日 )、帳戶個資檢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帳戶交易明細、財金交易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白少少」、「果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居中收取被害人所交付被詐騙款項之工作,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報酬為其實際分配所得(見本院108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事實欄一所示之SIM 卡及提款卡,係詐騙集團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7 月間某日起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居中收取被害人所交付被詐騙款項之工作,足見被告參與之不法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為107 年1 月6 日,而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在本案之前,曾於106 年10月16日、同年月26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及捷運忠孝復興站前廣場,收取由車手收受被害人所交付被詐騙款項,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13號、第6545號偵查起訴後,因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即106 年10月16日之犯行,編號①)、1 年8 月(即106 年10月26日之犯行,編號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上訴字第250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即106 年10月16日之犯行,編號①)、1 年8月(即106 年10月26日之犯行,編號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就編號①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編號②部分則駁回上訴而於108 年1 月31日確定,嗣編號①部分並經撤回上訴而於108 年4 月16日確定一情,此有上述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及受刑人羅貫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固然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於論罪科刑部分認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然被告之參與組織犯行既與首次詐欺取財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前開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即編號①)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部分起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與本院認定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入帳戶│
├──┼───┼───────────────────────┼────┤
│ 1  │陳柏源│於107 年1 月6 日凌晨0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徐誠瑋中│
│    │      │佯裝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其先前在露天購物│國信託銀│
│    │      │,因誤設購買24面鏡子,需要操作ATM 方能解除云云│行帳戶  │
│    │      │,致告訴人陳柏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 年1 │        │
│    │      │月6 日下午5 時47分許,以手機APP 匯款之方式,匯│        │
│    │      │款92,398元(起訴書誤載為「92,938元」,應予更正│        │
│    │      │)。                                          │        │
├──┼───┼───────────────────────┼────┤
│ 2  │黃燕芬│於107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5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徐誠瑋中│
│    │      │成員佯裝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謊稱遭誤設定為批│國信託銀│
│    │      │發商,將連續36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云云│行帳戶  │
│    │      │,致告訴人黃燕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 年1 │        │
│    │      │月6 日下午7 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
│    │      │匯款16,000元。                                │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84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柏源  │
│    │(計算式:92,000×2%=1,840             │                            │
├──┼────────────────────┼──────────────┤
│ 2  │現金32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燕芬  │
│    │(計算式:16,000×2%=320)             │                            │
├──┴────────────────────┴──────────────┤
│以上合計共2,16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