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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龍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65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世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3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某工地,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豐德路口為警另案緝獲,並於員警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0.4 公克,淨重0.1717公克)、注射針筒1支予警查扣及自白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世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656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分別於①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罰金銀元4 千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罰金銀元4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罰金銀元2 千元確定;②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A 執行刑)。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編號③至⑦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下稱B 執行刑)。上開A 、B 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05 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4 月又19日,於106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予警查扣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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