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森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森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鄭森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一)(二)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6日晚間7 時20分許,警持拘票在上開住處拘提到案,並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森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是以注射針筒方式吸食一級毒品及二級毒品,…。」、「(問:你確實是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一起吸食嗎?)是。」等語(見本院108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針筒注射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警方於107 年9 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開立之拘票後,警方詢問你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你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820號偵卷第4 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據覆:「本分局偵查隊接獲貴院拘提毒品案涉嫌人鄭森峰之拘票函文(107 年8 月28日桃院豪刑旭107 審訴433字第1070060553號),復於107 年9 月16日於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拘提鄭森豐到案,經其本人同意採集尿液,經初篩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復製作其筆錄,且鄭民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鄭民之尿液仍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1 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03446號函後附警製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且依上開判例意旨,警方之懷疑並無確切跟據,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仍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