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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第2791號、第4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惠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惠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惠君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至④案另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98年7 月14日至101 年11月13日),⑤⑥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11月14日至103 年8 月13日),「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應執行刑B 」之殘刑1年1月又6日。

⒉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45日確定;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確定,⑦至⑪案有期徒刑罪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上開殘刑(徒刑執行期間為103 年5 月25日至104 年6 月6 日)與「應執行刑C 」(徒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6 月7 日至108 年9 月6日)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8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7 月10日,因上揭殘刑業於假釋前之104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作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於警詢供稱:「警方至我住處查訪,經查詢我為毒品人口,當時警方詢問我是否還有在吸食毒品,我便當場向警方坦承約於一個禮拜以前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我本人同意採尿初篩結果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故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卷【下稱毒偵2709卷】第8 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2709卷第3 頁),足認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時,於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初篩前,並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毒品犯嫌;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亦係經員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自願配合警方回派出所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坦承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其調查筆錄可佐,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情形相符(見毒偵4073卷第3 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且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毒品犯嫌,顯見被告就上述犯行均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各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5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  用  時  間、地  點 │ 施 用 方 式 及 毒 品 │  主     文     欄  │
├──┼────────────┼───────────┼──────────┤
│ 一 │108 年2 月23日某時,在桃│以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廖惠君施用第一級毒品│
│    │園市大溪區某友人住處內。│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以燒烤玻璃球再吸取煙霧│廖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書│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3 月12日UL/201│
│    │證│  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尿液編號:K-0000000)。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
├──┼─┴──────────┬───────────┬──────────┤
│編號│ 施  用  時  間、地  點 │ 施 用 方 式 及 毒 品 │  主     文     欄  │
├──┼────────────┼───────────┼──────────┤
│ 二 │108 年4 月18日某時,在桃│以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廖惠君施用第一級毒品│
│    │園市○○區○○街000 號住│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處內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壹月。              │
│    │                        ├───────────┼──────────┤
│    │                        │以燒烤玻璃球再吸取煙霧│廖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書│①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編號:000000000 │
│    │證│  )。                                                            │
│    │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尿液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編號│ 施  用  時  間、地  點 │ 施 用 方 式 及 毒 品 │  主     文     欄  │
├──┼────────────┼───────────┼──────────┤
│ 三 │108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許│以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廖惠君施用第一級毒品│
│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以燒烤玻璃球再吸取煙霧│廖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書│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1日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
│    │證│  驗報告(尿液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
│    │  │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