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玉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賭場內,以吸食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339 巷50弄18號3 樓B3之1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玉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0月31日UL/2018/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③④⑤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6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