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買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起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買雅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買雅慧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 年4 月3 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3 時25分,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 段182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4576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二)於106 年4 月20日2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某加油站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在上址接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5 時15分,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84 號前盤查,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警方(驗前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3公克,驗餘毛重0.3047公克),並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買雅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151號卷第5 至8 頁、第37至38頁、第48至49頁,毒偵字第2505號卷第7 至10頁、第50至51頁,本院審訴卷第59至68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151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57頁、第61頁)、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第2505號卷第37頁、第30至32頁、第63至64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0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576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4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處無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9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④、⑤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及11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5 號解釋,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不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本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因符合自首規定(詳下述),是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不會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故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之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警方(驗餘毛重0.3047公克),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505號卷第8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竟再為本案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本案所為4 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576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151號卷第61頁);事實欄一(二)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047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505號卷第64頁),係被告施用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毒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不諱(毒偵字第2151號卷第7 頁、第4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事實欄│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毒品危害防制條│買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一(一)│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例第10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所示。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第2 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151號卷第23頁、第│ │折算壹日。 │ │ │ │24頁、第57頁)。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 │ │ │ │ │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 │ │ │ │ │易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二 │如事實欄│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買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例第10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所示。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第2 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檢體記錄表、台灣│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偵字第2505號卷第37頁│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 │ │ │30至32頁、第63頁)。│ │餘毛重零點參零肆柒公│ │ │ │ │ │克)沒收銷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