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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SEEHAPHON SOMPOR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2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緩字第229 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EEHAPHON SOMPORN 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28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4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106 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並於107 年2 月7 日遣送出境,故客觀上難以期待其於緩刑期間有再次入境我國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可能性,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該案於106 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二)另受刑人業經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於107 年2 月7 日遣送出境,有卷附勞動部107年1 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001581號函文、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4 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70042598號函文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亦堪認定。

(三)至聲請人固以首揭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惟查,揆諸聲請人檢附之107 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2965號、108 年度執他字第585 號執行卷宗,均未曾見檢察官曾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抑或告知受刑人應於何時、以何方式向公庫繳付3 萬元之執行指揮,是本案顯查無任何聲請人曾通知或指揮受刑人應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之任何紀錄。再者,向公庫繳納3 萬元,原非必然需受刑人親自入境我國國境為之,僅需告知國庫收款帳號供受刑人匯付即可,然本件上開執行卷既均查無任何聲請人曾以上開事項通知受刑人,俾便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之紀錄,則更難僅以受刑人嗣遵循我國行政機關即勞動部之處分出境之事實,即逕認受刑人出境後即無依聲請人指揮向公庫繳納3 萬元之意願或可能。此外,聲請人復未說明除上開事由外,受刑人有何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能繼續履行判決所定負擔,尚難認其業已符合「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6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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