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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考量被告前因違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46 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案與本件毒品案件罪質並不相同,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適用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26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各1 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268 號偵查卷宗第1 頁、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經送鑑驗,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10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案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偵查卷宗第1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鏟管1 支、吸食器1 組等物品,雖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並自陳係由訴外人鄭寶光所提供(見同上卷第10頁反面),然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供給而為本件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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