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文義與與邱家清(被訴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周嘉榮(通緝中)結夥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周嘉榮擔任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大門警衛之便,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許,由黃文義先委由不知情之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員工楊榮清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址,黃文義、邱家清則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5505-ZT 號自用小貨車抵達現場,並由周嘉榮開啟頂倫公司大門後,黃文義、邱家清及楊榮清隨即各駕駛上開車輛進入頂倫公司廠區內,楊榮清遂以其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鐵夾,夾取堆置在上址之金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所有之鋁材1,485 公斤及白鐵775 公斤放置在上開3 車輛後,黃文義、邱家清及楊榮清隨即駕車離去而得手,再由嗣黃文義、邱家清及楊榮清將上開鋁材、白鐵運至呂學堅(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展茂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 萬7,800 元,黃文義、邱家清及周嘉榮各分得4 萬800 元、1 萬5,000 元及1 萬2,000元。嗣頂倫公司保全人員鄭和中於同年月12日8 時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龍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19 號卷宗,下稱易字卷,第130 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卷第1 號卷宗,下稱易緝卷,第79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邱家清、周嘉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楊榮清、呂學堅、鄭和中、范姜朝銧、林文鑫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741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2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90 頁至第191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6 號卷宗,下稱審易卷,第49頁至第51頁、易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地磅紀錄單、手寫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4616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公司資料登記表及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96頁、第102 頁至第118 頁、第177 頁至第187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之竊盜罪。其與邱文清、周嘉榮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復其前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4號裁定,將②罪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後,再與前揭①③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前揭④至⑥各罪刑,則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件量刑已就被告素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考量(詳如後述),如再以累犯為由加重其刑,必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7 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邱家清等3 人竊盜所得之白鐵775公斤及鋁材1,485 公斤,共計2,260 公斤,變賣所得金額6萬7,800 元,被告分得4 萬8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等所竊得之白鐵775 公斤及鋁材1,485 公斤,均已追回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2 紙在卷可據(見偵查卷字第86頁至第87頁),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