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凌華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凌華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凌華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2、6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前開各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所示業經裁定之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後經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3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規定固屬相符;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強度及行為方式,均與被告所犯本件侵占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參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將向他人所借之汽車逕自侵占入己以為事實上處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並致對該車有使用權限之蔡東霖及該車所有人葉育豪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蔡東霖或葉育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遭被告所侵占之車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車經警尋獲後,已經被害人葉育豪領回而予合法發還,業經被害人葉育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4860號卷第11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即無庸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85號
被 告 凌華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華興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上午5 、6 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 弄00號蔡東霖居處外,向蔡東霖借得葉
豪所有而交由蔡東霖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並約定於同日下午歸還該車。凌華興明知不得任意處
分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
7 年11月21日上午5 、6 時起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在不詳
處所,擅將該車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紹恩」之
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事實上處分該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凌華興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蔡東霖│
│ │中供述 │借得該車,再出借予「紹恩│
│ │ │」,而未依約歸還等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東霖於警│凌華興於於上開時地向蔡東│
│ │詢及偵訊中指證 │霖借得該車,再出借予「紹│
│ │ │恩」,而未依約歸還等事實│
├──┼───────────┼────────────┤
│3 │證人即被害人葉豪於警│該車為葉豪所有而交由蔡│
│ │詢中陳述 │東霖使用,蔡東霖再將該車│
│ │ │出借予凌華興,後凌華興未│
│ │ │依約歸還該車等事實 │
│ │ │ │
│ │ │ │
│ │ │ │
├──┼───────────┼────────────┤
│4 │行車執照1份 │該車為葉豪所有等事實 │
└──┴───────────┴────────────┘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
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
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係因借貸而持有該車
,在借貸期間屆期後,即應將該車返還予被害人蔡東霖,詎
被告竟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擅自將該車借予友人「紹恩」
而處分之。倘被告借得該車後尚欲繼續使用,當可立即向被
害人蔡東霖協議續借,實無任意出借他人之理,足認被告主
觀上顯有排除出借人即被害人蔡東霖對於該車之合法使用管
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
,雖未扣案,然已由被害人葉豪領回,請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