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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維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維德與蔡文章(所涉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由本院職權告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50分許前某時,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後方木製矮圍籬處,踰越該矮圍籬而進入祥瑞公司廠區廣場,徒手竊取由祥瑞公司管領並堆置在上開廣場上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12萬元,長度為50公分至4 公尺不等)得手後逃逸。嗣林維德即於同日上午某時,聯繫不知情之范文賢(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剝去上開電纜線之絕緣塑膠皮,再由不知情之劉坤榮介紹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華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華億公司)變賣,林維德隨即駕駛裝有上開裸銅線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范文賢一同前往華億公司,因祥瑞公司發覺失竊報警處理,適劉坤榮因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為警於當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華億公司執行拘提劉坤榮時,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裸銅線(淨重合計220 公斤,已發還與祥瑞公司)。

二、案經祥瑞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維德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祥瑞公司代表人鄭泰演、楊定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紫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蔡文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7 頁、第20-21 頁、第23-24頁、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89-94 頁、本院卷第95-96 頁),復有地磅記錄表、證人鄭紫婷繪製之平面圖、GOOGLE地圖、照片1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6頁、第40頁、第105-112 頁),並有上開裸銅線(淨重合計220 公斤)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林維德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均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證人蔡文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祥瑞公司,告訴人所受侵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裸銅線一批(淨重合計220公斤),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職權告發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係伊與蔡文章一同進入上揭處所一起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共犯蔡文章所涉本案詐欺犯嫌,尚未經起訴,復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之,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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