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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語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語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補充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被告曾語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語辰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該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語辰無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頁),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曾語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又因過失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語辰無照駕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7 萬元之和解,然迄未依約於108 年11月7 日前履行完畢,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6號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報到單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62 、65、69-71 頁),難認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美甲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案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79號
    被      告  曾語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語辰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行經萬壽路2 段820 號前,因前
    方某號牌不詳車輛左轉彎,而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同向鄧仲
    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駛來
    ,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鄧仲宇受有左側手肘挫
    傷、雙側前臂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曾語辰則於肇事
    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
    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鄧仲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語辰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仲宇之指訴。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 份。
  ㈤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訂有
    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依
    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伯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4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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