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銘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銘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戴銘樂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已將得選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同日且在同一地點,多次以他人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本院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涉有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罪質與本案相近,且被告另有詐欺之前科素行,故應有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手機,再利用他人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以詐欺得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獲財物或利益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素珍達成和解或實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竊得手機業經告訴人尋回,就此部分被告並未保有不法所得或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以告訴人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20 元,皆屬被告實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1,940 元雖經Google Play 退還與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說明綦詳(偵卷第28頁背面),惟本於沒收制度目的係在任何人都不能保有犯罪所得,避免以犯罪手段獲利之僥倖心態,被告既然獲有上開利益,就此金額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25021號被 告 戴銘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樂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3 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文化夜市」,徒手竊取攤商張素珍所有之手機1 支(含其內插用之SIM 卡1 張,案發後業均尋回),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 年1月19日19時56分許,在上址,使用竊得之上開手機及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進入Google Play 商店,以併入張素珍之遠傳電信費帳單之付款方式,分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990 元、2,990 元、1,490 元、450 元之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糖蛙公司)之「錢街Online」遊戲點數,致Google Play 商店、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張素珍同意購買上開遊戲點數,而將上揭遊戲點數儲值至戴銘樂使用之遊戲帳號(角色暱稱:63687 #2519,登入帳號0000000000),並將消費金額併入張素珍之遠傳電信費帳單,戴銘樂因而取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張素珍報警究辦。
二、案經張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素珍指述及證人張泉鎰、黃思遠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內交易暨退款紀錄畫面截圖、糖蛙公司 108 年 5 月 9日糖蛙字第 10800509001 號函所附會員帳號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 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 1 罪論。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嫌,惟查,被告所為非取得、刪除或變更告訴人電磁紀錄,亦無干擾告訴人手機之舉,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手機,是被告所為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各罪之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